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9年度,171號
TYDM,109,壢原簡,17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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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 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 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 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 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已為警發還被害人張雪華,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39頁),尚未對被 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 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61號
被 告 田金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晚間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張雪華所有而停放 在該門市前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作為其代步之用。張雪華發現上揭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於109年7月11日晚間 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 還被害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金義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雪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 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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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