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雲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 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 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之中期再犯本 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 車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 第6956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高雲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雲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7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109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間,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搭乘友人車輛返家後,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雲翔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