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9年度,474號
TYDM,109,壢原交簡,47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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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任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任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無駕照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 品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33019 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30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19號
被 告 古任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任達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起至翌(12)日凌晨 2 時30分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 年9 月12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領航北路2 段與公園路2 段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凌晨3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任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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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