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9年度,457號
TYDM,109,壢原交簡,457,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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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嶸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嶸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 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貿 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 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 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且本案於尚未發生具 體實害前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 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 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38號
被 告 葉嶸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嶸樺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 至翌(21)日凌晨0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 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1日上午10時30 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村路2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嶸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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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