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附民字,109年度,420號
TYDM,109,壢交簡附民,42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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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莊孟瑄 

被  告  陳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39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
雖遞民事委任狀,委由莊育煌為其訴訟代理人,然「訴訟代理人
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
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
固未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惟參諸該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旨,可見為保障訴訟當
事人之權益,受任為被上訴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人,仍應具有
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066號裁定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68條第1 項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 款所準用,原告於
本件並未釋明未具律師資格之莊育煌具有如何之法學素養,自不
得委任莊育煌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其之委任乃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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