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932號
TYDM,109,壢交簡,3932,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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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NGSANTHIA THAIRUD(中文名:泰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NGSANTHIA THAIRUD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 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97號
被 告 JONGSANTHIA THAIRUD (中文姓名:泰拉,泰 國籍)
男 28歲(民國81【西元1992】年5
月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鄰○○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NGSANTHIA THAIRUD 自民國109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許起 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宿舍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 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友人住處,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接續前揭犯意,自該處所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返回宿 舍。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巿觀音區新村路2 段與工業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ONGSANTHIA THAIRUD 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 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上開2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係於密接 之時間為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1 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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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