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857號
TYDM,109,壢交簡,3857,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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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海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海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4 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 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務行銷工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 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82號
被 告 孫海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海祥自民國109 年11月13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14)日凌 晨2 時許止,在臺北市○○○路000 ○0 號中央市場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 許,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 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 段與新中北路2 段44 9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海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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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