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774號
TYDM,109,壢交簡,3774,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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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所載「其明知 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其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振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 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此於國道公路自撞邊坡翻車,顯已生 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查獲時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24號
被 告 蘇振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寬自民國109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巷00弄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74.6公里處,因酒後失控,不 慎自撞外側路面邊坡後翻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寬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書記官 黃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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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