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761號
TYDM,109,壢交簡,376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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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友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友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速偵字第2061號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 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機車 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 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32號
被 告 彭友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友駿於民國109年9月6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45分之 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MEET夜店內飲用調酒 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 晨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友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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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