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 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楊騏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騏豪自民國109 年11月5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友人工廠內食用摻有米 酒之薑母鴨湯及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 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6 )日凌晨1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騏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