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騎乘」 ,應補充並更正為「無照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 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 相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4 年、105 年共有3 次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 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騎 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 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林政倫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交易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自109年10月8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人蔘酒後,雖稍事休息,其明知酒後尚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翌(9)日上午6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