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化工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
被 告 黃清化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化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至 4 時許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公司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傍晚5 時10分許,自上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 嗣於同日傍晚5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 北向62.6公里處,與張媗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測得黃清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化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媗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