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告訴人田桂花於警詢自陳其案發當時有發現對方要左轉, 其便向左閃,其想繞過對方車頭等語,是可見告訴人已注意 到被告之行車動態,其自應採取適宜之避煞措施,而非依其 所想,欲由動態中之被告車頭繞過,可見其未措取適宜之避 煞措施,致肇車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甚明,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相類,是可贊 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 過失,顯有違誤。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74號
被 告 張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智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對面(往大園方向)欲迴轉改往溪海方向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田桂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1 段往大園方向駛至 ,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田桂花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 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建智則於肇事後警方 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 調查。
二、案經田桂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建智之自白。
㈡告訴人田桂花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
㈤現場照片16張。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是被 告在事發地點欲迴車時,本應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後方可迴轉 ,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迴車, 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