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襪子參佰參拾參雙、「TOMMY 」襪子壹佰零貳雙及「NIKE」襪子壹佰貳拾玖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寶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該扣案之仿冒仿冒「ADIDAS」襪子333 雙、「TOMMY 」襪子102雙及「NIKE」襪子129雙,經鑑定結果認係未經商 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綜合上開規定觀之,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之規定,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從刑,是關於沒收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謂:「104 年 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 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 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 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 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 取締仿冒之成效,爰惟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再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 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 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尚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 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述扣案商品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品乙節,業 具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鑑定報告書、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查 ,足認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準此,應由本院依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