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951號
TYDM,109,單禁沒,95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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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7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貳點壹陸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盛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2 包,經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毛重共計2.17公克,因鑑驗使用0. 0021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1679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 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無法與所盛裝 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 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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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