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10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玖點零伍伍捌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肇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 月24日以 96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 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9.7620 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實稱毛重9.7620公克,淨重 9.0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9.0558公克),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1月1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 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