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904號
TYDM,109,單禁沒,90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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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賜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9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合計毛重為零點貳玖貳陸公克,包裝袋壹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合計毛重為零點貳捌捌壹公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賜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再議駁回,並於109 年 10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 合計毛重0.0074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2926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29公克, 因鑑驗取用合計毛重0.0019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2881 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用,爰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緩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25日UL/2019/00000000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2、63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1頁)各1 份 附卷可查,應堪認定,是該扣案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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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