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722 號、
107 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之液體壹瓶(含包裝瓶壹只,驗餘淨重拾參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被告周政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弟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弟1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扣案之液體1 瓶經鑑定含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 、Gammahydroxybutyrate、GHB )成 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弟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弟1097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伽瑪羥基丁酸1 瓶(淨重15.99 公克,驗餘淨重13.76 公 克,空包裝重8.8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經檢驗含有 第二級第167 項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 5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18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 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 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 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