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85
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玖伍伍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 74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3 月26日確定,並於109 年 9 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1 包,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被告使用,其沾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堪認上開白色或透 明晶體1 包與吸食器,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 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 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蔡明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7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之負擔,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 3 月26日起算1 年6 月,已於109 年9 月25日期滿,且未經 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含袋 毛重0.9569公克,因鑑驗共計取用0.0017公克,驗餘含袋毛
重共計0.955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1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毒 偵字卷第10至13、41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 被告坦承供施用毒品所用,其沾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毒偵字卷第17 頁),其內所殘留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 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均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