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國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七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住台北市○○路一五八號
周順良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確定判 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緣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訴主張:訴外 人愛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利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上訴 人甲○○及訴外人楊燕燦、顏美珍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其額度約定為 美金三十萬元。經結算愛利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欠有如起訴時所主張之美金及日 幣債務,故依連帶保證之約定,訴請上訴人依法清償。(二)、惟於本件再審之訴,被上訴人改稱: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楊燕燦並未邀同被 上訴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當天是愛利公司人員「帶回去簽的」。另 該契約上上訴人之簽名,亦非其筆跡,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無非係以「進口物資融資契 約」中,連帶保證人項下有上訴人之蓋章,該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 ,又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云云;另「授信約定 書」簽訂,係為規範授信後立約人與銀行之授信往來,與本件「連帶保證」約 定之成立與否,即不相涉。惟查,本件「連帶保證」之約定,依法非係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於法即有未合 ,況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連帶保證人項下既有「簽章」字樣,且約定須經 被上訴人銀行「核對印鑑」,足證本件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除須經上訴 人同意外,並須簽名蓋章,以昭慎重,則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本契
約係由愛利公司人員事後補送,上訴人並未當場簽名蓋章,是所謂「連帶保證 」之約定即尚未成立。
(四)、另據被上訴人僱員周永閶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一定要經過對保手續,否 則不放款。且該對保必須由當事人攜帶印章、身分證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 ,足證被上訴人對於審查融資放款之慎重,否則任由他人代辦融資借款,極易 滋生爭議。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契約訂立時,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均未到場簽名蓋章,且未經對保手續,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更足證上訴人並 未依約定方式訂定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該契約 未成立生效。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蓋章與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且該印鑑 卡係先前上訴人親自至被上訴人銀行核對制作,否則被上訴人亦不會付款,故 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查:
1、上訴人否認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營業時間」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印鑑卡 事宜。上訴人當時猶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具公務人員身分,八十二年十月十 八日當天並未請假外出,此有中華電信公司人事室出具之證明函乙紙可稽。2、被上訴人之僱員周永閶於原審證稱:「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係愛利公司負責 人楊燕燦攜回簽名後,再交再審被告(即上訴人),其核對印章無訛,並未核對 簽名」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係愛利公司人 員帶回去,填好再拿回來的。」、「楊燕燦有無到場對保,不記得了。」,足證 周永閶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陳稱,係由愛利公司邀同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銀 行辦理本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承前所述,顯非實在。況楊燕燦與顏美珍之 授信約定書,依承辦人周永閶之記載,係與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 同天辦理,周永閶卻證稱其不記得楊燕燦是否曾到場辦理,但一口咬定上訴人曾 至銀行對保簽章,顯與常情有違。至於其被問及上訴人甲○○係於當日上午來抑 或下午來、穿著如何之服裝?周永閶皆避答不記得、沒印象,足證周永閶身為被 上訴人僱員,為免受相關處分,須就八十二年間本件放款對保事宜自圓其說。其 指摘上訴人曾到場簽名對保乙節,自非實在。
4、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銀行填具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 ,並繳交個人資料表等文件云云,然查經核對印鑑卡與個人資料表內上訴人之簽 名並不相符,另證諸楊燕燦與顏美珍印鑑卡上之簽名字跡,亦顯不相符,足證上 訴人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於當日均未到場辦理對保,至為明確。5、另周永閶證稱:「八十二年(上訴人到場)對保當時,給愛利公司的融資金額尚 未確定云云。」,則融資金額未確定前,上訴人等連帶保證人豈有可能逕先至銀 行完成一切連帶保證手續,並將印鑑交由愛利公司使用,甘冒如此之風險,此亦 顯違常情。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並非愛利公司股東,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兩造 簽約時為愛利公司股東(見原審判決第七頁),顯屬謬誤。上訴人既非愛利公司 股東,自無理由為愛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甘冒鉅大風險,於融資金額尚未確 定前,即先完成連帶保證之約定手續。
(六)、實則,上訴人係受愛利公司前負責人楊燕燦之詐騙,其以申辦信用卡金卡為由
,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權狀等證明文件,此有同時受騙之證人 高面之證詞足稽。又申辦被上訴人銀行之信用卡金卡,應提出身分證影本及不 動產權狀影本,有被上訴人制作之信用卡申請表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握有上 訴人之個人資料表(觀其上筆跡,顯非上訴人所為)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即足證上訴人係為配合辦理本件融資之徵信工作,顯屬謬誤。(七)、上訴人於本件契約簽定時,與愛利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未因本件融資借貸而 受有任何利益,卻無端捲入本件訴訟,致畢生工作收入所購置之房產為被上訴 人聲請查封,隨時有遭拍賣之危險。為昭法之公平正義,請明察秋毫,澄清本 件事證,賜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執照、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中華電信 公司證明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起訴狀、法務部七十九律字第一三五0九號函 、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愛利公司股東名簿、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永閶、林瑛富、顏美珍、高面。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查本件上訴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得心證所憑之證物「進口物 資融資契約書」,其上所載上訴人「甲○○」之簽名、印章皆係訴外人愛利公 司前法定代理人楊燕燦所偽造或變造,其理由之一主要係稱其未在前開文件上 蓋章或用印,「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其印鑑不符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證物除前列「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外,另一證物係為上訴人所 親簽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乙份,並約定兩造授信及保證之資金往來, 憑其上所蓋之印鑑即為有效。該授信書及印鑑卡既為上訴人所親簽並同時蓋有 印章於其上,依理應可認定該印章係屬上訴人所有無誤,上訴人自不能以該印 章與其印鑑不符及與其他印章之印文同屬一型式為由,強辯「進口物資融資契 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係訴外人楊燕燦所偽刻及盜蓋。(二)、又上訴人復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立約人、連帶保證人之筆跡相同,且 非其本人所親簽為由,主張「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之簽名係由訴外人楊燕 燦所偽簽,企圖規避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然查前開契約上之簽名,上訴人 雖否認為其所親簽,惟前開契約上所蓋之印章,經核對確與上訴人所親簽之約 定書及印鑑卡上所蓋之印鑑均相符,故依前述印鑑卡上所載之約定,上訴人就 本件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疑。又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既已 蓋有上訴人所有之印章,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生同等之連帶保證效力,是以上 訴人就本件借款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容其妄加否認。(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係上訴人一面之詞 ,並無確實之證據以證明之,且其為規避責任,將一切歸咎於已於八十四年間 死亡之訴外人楊燕燦身上,上訴人之主張顯已無從查證,其所言自不足採。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五金卡字
第一二四一○號函及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愛利公司負責人楊燕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委請被 上訴人開立信用狀及提供融資額美金三十萬元,並進而申請開立信用狀,經結算 愛利公司對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美金五萬九千零四十四元五角、日幣一千零二十 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故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約定訴 請上訴人清償債務,於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因住所正值改建,故未曾接獲開庭 通知,致未到庭應訊,經法院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始終未有申辯機會,迨所有 房屋遭查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閱卷後,始知原確定判決原委,並依法於 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 上所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皆係楊燕燦所偽造,上訴人從未在上開文件上蓋章 ,上訴人當時之所以提供身分證及不動產等證明文件,係楊燕燦訛稱辦理銀行信 用卡之用,並非為愛利公司融資擔保,上訴人非愛利公司股東,不可能為愛利公 司融資作保,且上訴人在交通部電信總局任職,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並未請假, 亦不可能至被上訴人處對保,因楊燕燦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死亡,致上訴人對 其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無法訴追,爰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 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該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證物,除「進口物資融資契 約」外,另有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約定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授信及保證往來,憑其上所蓋之印鑑即為有效,該「授信約定書」及「 印鑑卡」既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並同時蓋用印章於其上,自可認定該印章係屬 上訴人所有無誤,上訴人自不能以該印章與其印鑑不符及與其他印章印文同屬一 型式為由而辯稱所蓋印章係楊燕燦所偽刻。又「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之簽名, 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所親自簽名,然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所蓋之印章,經核 對確與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所蓋之印鑑皆相符, 故依前述印鑑卡所載之約定,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即已生連帶保證之效力,是以上 訴人對系爭借款依法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五月間開始試 辦信用卡業務,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且申請信用 卡應向被上訴人為之,豈會至愛利公司處向楊燕燦申請,上訴人所辯,顯非事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上訴人規避保證責任之說詞,企圖將責任歸 究於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之楊燕燦,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為愛利公司向其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應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楊華勃、楊華德、楊如瑜、顏 美珍就愛利公司積欠之美金五萬九千零四十四元五角、日幣一千零二十八萬三千 三百五十五元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楊華勃、楊華德、楊如瑜、 顏美珍如數連帶給付,而愛利公司負責人楊燕燦則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等
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民 事判決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 五八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無訛。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愛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愛利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美金 五萬九千零四十四元五角、日幣一千零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違約 金,到期未獲清償等情,有卷附之「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印鑑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匯票到期紀錄等文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一四、 一五、三四、三五頁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卷) 。雖上訴人否認 曾至被上訴人處對保,亦否認曾至被上訴人處簽訂「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及「印鑑卡」,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係其親 自所為,已自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二四頁),且「授信 約定書」及「印鑑卡」係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所填載,復有該「授信約定書」 及「印鑑卡」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而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 五月間始開始試辦發行信用卡之業務,則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致其各營業單位及金融卡業務中心之八五金卡字第一二四一○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四○、四一頁),且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僅需填寫定型化之申 請書即可,並無另外填寫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必要,有被上訴 人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是以上訴人辯稱伊當 時填寫「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個人資料表」等文件係因愛利公司負 責人楊燕燦訛稱申請信用卡需用所為云云,即不足採。況申請信用卡應向銀行 為之,上訴人大學畢業,受高等教育,服務於改制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當無 不知之理,倘其欲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自應逕赴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方 是,豈會至愛利公司填寫「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個人資料表」等不 相干之文件?另證人高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愛利公司創設開始,我就是 股東,沒有退出過,我不知道愛利公司貸款的事,愛利公司設在台北市○○路 福華飯店對面,我時常到公司去,有一天,我到福華飯店去與朋友談事情,然 後到公司去看看,剛好看見董事長楊燕燦與徐先生 (即上訴人)在談事情,徐 先生是我先生的同學,我認識他,他們說是在填寫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楊 燕燦問我要不要也申請信用卡,我說好吧,他就拿一些卡讓我填寫,但後來還 要資料,我就沒送給他,是填寫信用卡的個人資料,當時沒有銀行的人員在場 ,只有楊先生與徐先生二人,是在楊先生的辦公室,大約是秋天,年度則忘記 了,我看見徐先生在填寫的文件是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個人資料表,三份都 有簽名,但沒蓋章。我及楊燕燦的太太顏美珍都沒有到銀行對保,此事是楊燕 燦與銀行做出來的」等語,亦與前開申請信用卡之經驗法則有違,且高面既證 稱其不知愛利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事,並未充任融資案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如 何得以知悉融資事係楊燕燦與銀行所做出?益見其證言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聲 請傳訊另一證人即愛利公司之另一股東顏美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二)、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周永閶於原審證稱:「愛利公司融資貸款案是我承辦 ,我負責對保,有關甲○○ (即上訴人)部分的授信約定書是徐先生本人到場
核對,是當面簽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也是我承辦,我們是核對印章,沒有核 對簽名」 (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於本院證稱:「愛利公司融資案是我承辦的 ,是我對保的,對保當時甲○○先生 (即上訴人)在場,是今天在場的甲○○ 先生,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蓋章都是他本人所為,在營業時間來對保的,是 上午或下午則沒印象了。八十二年對保當時,給愛利公司的融資金額尚未確定 ,所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沒有當場簽訂,文件先讓他們帶回去,他們帶回來 時,已經簽好了,所以對保日期與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簽訂的日期不同,每天 承辦的案子很多,不記得楊燕燦、顏美珍是否與甲○○在同一時間到場對保,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的文件是愛利公司的人帶回去的,他們填好後再拿回來, 作保我們會先做徵信,有時會請保證人提出不動產等資料以供參考,保證人先 提供資料讓我們核對,我們覺得沒有問題,才通知對保,一定要經過對保手續 ,否則不放款,保證人都有經過徵信」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及本院卷第 三五至三七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供徵信用之個人資料表、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七頁)。且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為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其銀行辦理對保 手續,親自簽名、蓋章,即非無稽。被上訴人係銀行業,中午照常營業不休息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同在台北市,上訴人利用中午時間前往辦理,亦屬可能 ,上訴人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未向其任職之單位即改制前之交通部電信總 局請假,亦非不可外出,是其提出卷附之改制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 行動通信分公司人事室函 (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欲證明當日未至被上訴人處 對保,即不足取。
(三)、次依「印鑑卡」之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往來所憑者為「印鑑卡」上之印 鑑,而此「印鑑卡」約定之印鑑與戶政機關之印鑑無須一致,乃公眾週知之事 ,是以上訴人以「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印鑑卡」所蓋之 印章與其於台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不同為由而主張蓋於上開文件上 之印章係他人偽造云云,自不足採。再者,「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 印章既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被上訴人處對保時所蓋,已如前述, 而「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所蓋之印章又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所 蓋之印章相符,有該等文件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四二、五一、五二頁),則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所蓋之印章,即應推定該契約為真正,要不因「進口 物資融資契約」非上訴人所簽字填寫而生影響,是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 因蓋用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相同之印章而生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係為愛利公司向其辦理進口物資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即堪置信。印 章真正,則以有權使用者所蓋用為常態,主張盜蓋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末能舉證證明有盜蓋行為,則其主張有偽造情事,自不足採 。
(四)、末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本院所遞之再審理由狀,即自承其於八十二 年十月間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 日向本院所遞之民事上訴理由 (三)狀,則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接任愛利公
司董事長職位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並有愛利公司之公司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足見上訴人與愛利公司之關係密切,愛利公司於八十二 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進口物資融資時,上訴人既係愛利公司之股東,則愛 利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辦進口物資融資時,併以具有股東身分之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即符經驗法則。上訴人辯稱伊非愛利公司股東,不可能為愛利公司融資 作保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既自陳愛利公司前負責人楊燕燦已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死亡,則其辯稱「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之簽名、蓋章係楊燕燦所 偽造云云,既乏佐證,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係愛利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口物資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則 上訴人對於愛利公司因「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積欠被上訴人之美金五萬九千零四 十四元五角、日幣一千零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本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楊華勃、楊華德、楊如瑜 、顏美珍如數連帶給付,即無違誤,原審以無民事訴訟法第第一項第九款情事而 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且亦無再予傳訊證人林瑛富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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