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澔瑜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澔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邱澔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 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澔瑜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3 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取得該不詳之人提供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 量不詳),復於109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3 分許,由邱澔 瑜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筠臻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OK便利 商店」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呂筠臻、邱澔 瑜先後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內並站在貨架旁,呂筠臻持手機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邱澔瑜指定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待呂筠 臻轉帳完成,邱澔瑜即交付該愷他命1 包與呂筠臻,以此 方式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邱澔瑜與該不詳之人約 定,邱澔瑜可從中分得200 元,該不詳之人可以分得2,80 0 元。
(二)邱澔瑜於109 年5 月7 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該不 詳之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 包,約定由邱澔瑜尋找買 家以1 包700 元之價格出售,每出售1 包邱澔瑜可獲得30 0 元報酬,剩餘400 元歸該不詳之人取得。邱澔瑜取得上
開毒品咖啡包後即藏放在身,伺機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嗣於109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邱澔瑜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為 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7 包、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得之現金3,000 元、與該不詳之人聯絡之IPHONE7 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購毒者 聯絡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 頁、第121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 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澔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至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卷一第123 至126 頁、第181 至187 頁、第225 至227 頁,下稱偵14981 號卷 ;本院卷第78、128 頁),並有證人呂筠臻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許哲瑋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14981 號卷一第53至58頁、第241 至247 頁、第257 至259 頁), 復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扣案物照片1 張、通話記錄翻拍照片3 張、轉帳紀錄照片1 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客戶基本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6 月19日 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 1 日刑鑑字第1090050198號鑑定書等件為憑(見偵14981 號 卷一第67頁、第69至73頁、第93至99頁、第236 至236-1 頁 、第269 至484 頁、第487 至505 頁;偵14981 號卷二第2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 包、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機及金融卡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4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4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4項之規定論處。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 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 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 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 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 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 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 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 利,由該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再由被告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 上開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之人,惟因尚未賣出即遭查獲, 依前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 ,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堪以認定。(三)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時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含有不同種類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乃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前 揭所犯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前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 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明確指稱其販賣毒品之共 犯為綽號「倪安東」之陳浤洋,且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 中有積極供出並指認陳浤洋,且陳浤洋遭查獲毒品咖啡包, 也涉及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故被告供出之上游並非憑空捏造 ,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適用等 語。然被告所供稱之共犯陳浤洋,其與本案有關之販賣毒品 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202 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3至87頁),其不起訴之主要理由係因卷內僅有被告單一指 述,並無足夠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有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本 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故被告及辯 護人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4.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 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 1 年9 月,然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除本件外,尚有其他販毒 案件尚在偵辦中等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第151 頁), 顯見被告並非誤觸法網,其犯行對於社會有相當危害,並無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不該當刑法第 59條之要件,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難認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 賣牟利,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外,尚 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數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14981 號卷一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咖啡包7 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如 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 如附表一「備註」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所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 。又第三、四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 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非刑罰之沒收,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 「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惟本案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已構成刑 事犯罪,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一併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2 之手機係分別供 被告使用以聯繫上游及購毒者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14981 號卷一第185 頁);編號3 之中華郵政金融
卡則係供被告領取事實欄一、(一)販毒犯罪所得所用之 物,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4981 號卷一第183 頁) ,並有該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4981 號卷 一第235 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一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有前段被告供 述及交易明細可稽,既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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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咖啡包│驗前毛重43公克(包裝重6.0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7 包(含包│,驗前淨重36.91 公克,取樣1.72公│察局109 年6 月1 日│
│裝袋) │克,驗餘淨重35.19 公克,檢出第三│刑鑑字第1090050198│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號鑑定書(見偵1498│
│ │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1 號卷二第23頁)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其中│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6 %,驗前總純質淨重2.21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IPHONE7 行動電話(IMEI:35│1支 │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2 │IPHONE6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700-02│1張 │
│ │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