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詠
楊勝文
林彬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許聖源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97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
9 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戊○○之友人許楊裕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晚間某時,駕 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人發生車禍,戊○ ○與壬○○(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行 審結)遂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協助處
理,詎戊○○及壬○○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地點,因 見PETELO LESTER ILAGAN(菲律賓籍,中文姓名:乙○○, 下稱乙○○)使用行動電話,誤認乙○○係以行動電話拍攝 車禍現場情況,乃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 ○強取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並交付與戊○○,復 共同以拳腳毆打乙○○,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自 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致乙○○受有左眼及眼周挫傷、 左眼眶底及窩骨骨折之傷勢。嗣警據報到場,壬○○、戊○ ○乃輾轉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付到場警員,再轉交乙○○。二、戊○○、子○○、丁○○與壬○○及少年吳○哲(93年5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少年非行事件,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中) 於108 年6 月20日上午3 時43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故與癸○○、庚○○、 甲○○等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 ○持磚頭、安全帽或徒手,戊○○、子○○、丁○○及少年 吳○哲則共同持甩棍、磚頭、安全帽等物或徒手,共同在前 開地點毆打癸○○、庚○○及甲○○,戊○○、少年吳○哲 等人並至上開地點附近之某娃娃機店追打癸○○,致癸○○ 受有頭皮撕裂傷(各約2 公分、3 公分) 、四肢多處挫傷擦 傷之傷勢;庚○○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甲○○受有後 下背撕裂傷2.5 公分、左手肘擦傷及挫傷7.5 ×6 公分、右 側頭皮挫傷3 ×3 公分之傷勢。
三、辛○○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 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8 年7 月下旬某時,在桃園 市觀音區新生路某處路旁,受壬○○請託將附表所示改造手 槍1 支藏放他處,而自斯時起為壬○○寄藏前開改造手槍, 並將該改造手槍以布類物品包裹後,攜往不知情之朱杰丞擔 任經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海派甜心 KTV 」,而將該以布類包裹之改造手槍交付與朱杰丞,並央 求朱杰丞暫為保管,辛○○旋即離開現場,朱杰丞因辛○○ 久未取回,乃將該改造手槍移放在「海派甜心KTV 」後方2 樓逃生梯處。嗣警因偵辦壬○○持槍恐嚇案,經壬○○供述 而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偕同辛○○前往上址「海 派甜心KTV 」欲取回前開改造手槍,復經朱杰丞於同日晚間 8 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海派甜心KTV 」後方2 樓逃生 梯處,扣得以布類包裹之上開改造手槍。
四、案經己○○、丙○○、乙○○、癸○○、庚○○、甲○○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壬○○、證人即告訴人乙○○及 證人許楊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三第39 頁、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子○○及丁○○分別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 壬○○、吳○哲、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男、庚○○及甲○○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診斷證明書3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傷勢照片 1 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31至34頁、他字第 6167號卷一第151 、163 、177 頁),足認被告戊○○、子 ○○及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㈢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壬○○、朱杰丞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 槍1 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88001775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141 至143 頁),此外,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 片4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查獲情形錄影截圖8 張附卷為 憑(見偵字第6370號卷第61至67、69、71至77、79至83、85 至86頁),足證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子○○、丁○○及 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辛○○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2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 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 、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如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同, 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法定刑 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 下罰金,與被告辛○○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辛○○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辛○○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子○○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辛○○ 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辛○○寄藏槍枝 後持有之,持有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與壬○○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上開強制及傷害 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子○○、丁○ ○與壬○○及少年吳○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上開傷害事 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對告訴人乙○○所犯上開強制、傷害犯 行間,時間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 ,侵害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戊○○、子○○及丁○○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俊男、庚 ○○及甲○○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傷害罪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 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案被
告戊○○、子○○及丁○○分別係88年2 月18日、86年9 月 9 日、81年4 月27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附卷可按(見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三第271 至274 、277 頁),其等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行為時(108 年6 月20日) 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吳○哲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見他字第6167號卷二卷第137 頁),被告戊○○、 子○○及丁○○與少年吳○哲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 ,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丁○○部分遞加重之。 ㈤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並 供出全部槍彈來源(見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87至89頁), 因而使警在上址「海派甜心KTV 」查獲本案槍枝,是被告辛 ○○上揭自白,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所定相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 書之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㈥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辛○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6 頁),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 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 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辛○○係於108 年7 月下旬收受 壬○○交付之扣案槍枝直至同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則被告 辛○○寄藏槍枝之期間非短暫,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 均非輕微,且被告辛○○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 知寄藏改造手槍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仍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是核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及所生之危害,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辛○○所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經
降低,與其上開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 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 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僅因細故,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與壬○○共同強取告訴人乙○○ 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毆打告訴人乙○○成傷,所為殊非可取; 審酌被告戊○○、子○○及丁○○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理性處事,竟僅因糾紛而與壬○○及少年吳○哲出 手傷害告訴人黃俊男、庚○○及甲○○,所為誠屬不當;審 酌被告辛○○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 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其於寄藏期間未 將上開改造手槍供非法使用,未造成實際之人命傷亡及財物 毀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念被告戊○○、子○○、丁○ ○及辛○○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被告戊○○ 及子○○並分別與告訴人乙○○、黃俊男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0-7 、108-5 頁), 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子○○及丁○○造成告訴 人傷害之程度、被告辛○○寄藏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子○○及丁○○ 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辛○○ 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五、扣案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應處理情形 │
├───────┼──┼─────────┼──────────┤
│改造手槍(含彈│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匣1 個,槍枝管│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
│制編號:110301│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7067號)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