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具 保 人 陳勝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
原訴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世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陳勝富繳納現 金後而被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聲羈字第639 號卷第43 至48頁)。茲因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到案均 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字第80號卷第12 3 至125 頁、第187 至191 頁、第317 至329 頁)。又本院 亦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偕 同被告到院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 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47 頁),惟被告仍未遵期到院行準備程序,應認其顯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