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3號
TYDM,109,原簡,2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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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苡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6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訴緝字第8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苡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苡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本件犯 行前5 年內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有別,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國 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徒耗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曾苡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苡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張貫桀於106 年8 月30日晚間7 時許、106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曾



苡菱為其提供性行為服務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詳而可供曾苡 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張貫桀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2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3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4日上 午10時39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本署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接受訊問證稱:張貫桀這2 次轉讓安非他命給伊 ,都是單純無償轉讓,沒有要伊提供性行為服務或其他利益 為對價,伊與張貫桀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不知道張貫桀於 簡訊對話紀錄中提及「你要給我愛愛喔」是什麼意思,伊不 知道該怎麼回答張貫桀的問題,所以回覆「哪有這樣」、「 只有一次而已」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苡菱於其涉犯│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張貫桀於106 年│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8 月30日晚間7 時許、106 年8 月│
│ │例前案(本署106 年│3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
│ │度22474 號案件) │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 │106 年9 月1 日警詢│之住處,以被告為其提供性行為服│
│ │及同日偵訊中之供述│務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詳而可供被│
│ │ │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各1 次。 │
├──┼─────────┼───────────────┤
│2 │另案被告張貫桀於於│另案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晚間7 │
│ │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時許、106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30│
│ │防制條例前案(本署│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
│ │106 年度偵字第2246│路273 巷59弄66號之住處,以被告│
│ │2 號案件)106年9 │為其提供性行為服務為對價,販賣│
│ │月1 日警詢與同日偵│重量不詳而可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
│ │訊、107 年10月15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
│ │準備程序、107年11 │ │
│ │月21日審判中之供述│ │
├──┼─────────┼───────────────┤
│3 │被告於107 年7 月24│ 本 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4日上│
│ │日在本署偵訊之偵訊│午10時39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偵│




│ │筆錄、證人結文、錄│訊時,依法命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
│ │影光碟及錄影畫面勘│具結,被告具結後證稱:張貫桀這│
│ │驗筆錄各1 份 │2 次轉讓安非他命給伊,都是單純│
│ │ │無償轉讓,沒有要伊提供性行為服│
│ │ │務或其他利益為對價,伊與張貫桀
│ │ │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不知道張貫│
│ │ │桀於簡訊對話紀錄中提及「你要給│
│ │ │我愛愛喔」是什麼意思,伊不知道│
│ │ │該怎麼回答張貫桀的問題,所以回│
│ │ │覆「哪有這樣」、「只有一次而已│
│ │ │」等語。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另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被告為其提│
│ │107 年度訴字第348 │供性行為服務為對價,販賣重量不│
│ │號判決書及另案被告│詳而可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販賣第二級│
│ │份 │毒品犯行2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
│ │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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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