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76號
TYDM,109,原易,76,2020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威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15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 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陳挺祥(所涉竊盜 罪嫌,業經本院以109 年審易字第341 號、109 年度審訴字 第282 號判決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搭載陳挺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 見周雅如所有之電動機車1 輛停放在該處時,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挺祥在旁負責 把風,李嘉威則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電動機車1 輛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嘉威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證人 陳挺祥一同竊取本案失竊之機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證人陳挺祥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清楚



辨識犯罪嫌疑人之長相,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周雅如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43分許前某時,將 其所有之電動機車1 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後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43分許,證人陳挺祥搭 乘由一名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到場,證人陳挺祥在旁負責把風,而由該名成年男子以徒 手之方式,竊得被害人上開機車後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陳 挺祥、證人即被害人周雅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 至10頁、第39至40頁、第129 至 13 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23 至127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字卷第43至51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陳挺祥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被告騎車搭載我到案發現 場,而下手行竊的是被告,我是負責在一旁把風,被告沒有 使用工具,他是徒手將該電動機車牽走等語(見偵字卷第7 至10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我跟被告一同去行 竊的,被害人的電動機車是被告推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 9 至130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 與被告騎乘機車到場時,我們就看到被害人之電動機車停放 在該處,就由被告下手行竊,我在旁邊等等語(見本院原易 字卷第123 至127 頁),證人陳挺祥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又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與證人陳挺祥一同 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見告訴人 DOMINGO CHARISH BONUS 所有之電動機車1 輛停放在該處, 即由證人陳挺祥負責在旁把風,而由被告下手竊取該電動機 車得手之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承不 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判決1 份(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7至103 頁)在卷可參,而觀諸前案之犯 罪時間與本案相差僅約40分鐘,且地點亦均是在桃園市八德 區,相距車程時間亦非長;再參以證人陳挺祥於本案是身著 雨衣而以下擺遮住機車車號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亦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 同,足認證人陳挺祥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㈢至辯護人雖辯以:證人陳挺祥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可信性尚 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3 頁)。然證人之陳述前 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 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 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 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 決、第2395號判決、第3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陳挺祥雖就當天係由何人騎車之細節證述不一、矛盾, 惟其關於被告確有與其一同下手行竊被害人之電動機車等情 供述明確,復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證人陳挺祥上 開所述並非子虛;況本案係發生於107 年間,證人陳挺祥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時間過太久了,我忘記是誰騎車了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第125 頁),益徵其僅係就何人騎乘機車等 細節,因時間因素導致其記憶不清,而使其證述內容並非全 然一致,然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此即認證人陳挺祥之證述 全然不可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案 發當天有沒有跟證人陳挺祥一同竊盜,我記得我跟證人陳挺 祥沒有一同竊盜過云云(見偵緝字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先係改稱:我從107 年開始都住在台東,沒有住在桃 園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後又改稱:我於107 年 11月28日,與證人陳挺祥係在桃園市八德區的某高速公路旁 邊偷車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 改稱:我於本案案發那時候是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的某 旅館,我當天有騎乘證人陳挺祥之機車,與證人陳挺祥一同 去後庄街行竊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0 至131 頁),足 見被告對於其於本案案發當天之所在位置、有無與證人陳挺 祥一同行竊等前後供述不一,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1 項竊盜罪 。被告與證人陳挺祥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 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 第9 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本件所竊得 之電動機車1 輛,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以變 賣,且被告與證人陳挺祥各分得3,000 元乙情,業據證人陳 挺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7 頁), 是本件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3,000 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