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45號
TYDM,109,原易,45,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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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4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電動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嘉威王淙顥梁家賓王淙顥梁家賓涉犯加重竊盜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108 年 度審易字第272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上午5 時25分許,由王淙顥駕駛其先前所竊得林德忠所經 營之得福貨車有限公司(下稱得福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李嘉威梁家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街0 段00號前,竊取裴氏懷所有之紅色電動機車1 部、 阮志清所有之藍色電動機車1 部,並由李嘉威梁家賓將上 開2 部電動機車搬至上開租賃小貨車貨斗內得手後,旋即由 王淙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威梁家賓離去。嗣經 裴氏懷、阮志清所屬公司之員工陳蕙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李嘉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無參與本次犯行 ,因其曾與證人梁家賓有金錢糾紛,且曾向證人梁家賓之配 偶邱憶樺借用證人梁家賓所有之機車,為他案竊盜犯行,兩 人而有嫌隙,故證人梁家賓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樣貌,又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淙顥梁家賓因分贓不均,不能排除該2 人藉機報復,故被告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一)於107 年6 月9 日上午5 時25分許,1 名男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1 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 紅色上衣、脖子圍著白色毛巾、黑色長褲、白底黑色球鞋 之男子(下稱紅衣男子),以及1 名頭戴紅色帽子、身穿 黑色連帽外套、藍色牛仔褲、白底黑色球鞋之男子(下稱 黑色連帽外套男子),一同至桃園市○○區○○街0 段00 號前,由紅衣男子及黑色連帽外套男子協力將被害人裴氏 懷所有之紅色電動機車1 部及被害人阮志清所有之藍色電 動機車1 部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貨斗上放置,竊取上開電動 機車得手後,一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王 淙顥、梁家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蕙蓮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被害人裴氏懷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偵字2736 8 號卷第7 頁及其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第53頁及其反 面、第60頁、第80頁及其反面、第102 頁、第165 頁及其 反面;本院原易字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43 頁至第 145 頁),並有上開紅色電動機車之保固卡、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6 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7368 號卷第9 頁、第22頁至第 2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6-5 頁至



第116 -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王淙顥於108 年2 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許,偷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後,由我負責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李嘉威梁家賓去桃 園市○○區○○街0 段00號前,竊取2 部電動機車等語( 見偵字27368 號第60頁及其反面);於109 年4 月26日偵 查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9 日凌晨5 時許,駕駛偷來的 貨車載梁家賓李嘉威前往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 前竊取電動機車,偷來的電動機車是梁家賓李嘉威負責 處理等語(見偵字27368 號卷第80頁及其反面);於108 年5 月3 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09 年6 月9 日凌晨有駕駛 貨車跟李嘉威梁家賓一起去偷電動機車,偷到的電動機 車是交給李嘉威梁家賓等語(見偵字27368 號卷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證稱: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是我 開的,畫面裡面沒有出現我,但監視器畫面(即影片時間 1 分12秒)中左邊戴紅色帽子、穿黑色外套的人梁家賓, 穿紅色衣服的是在庭的被告李嘉威,我們偷來的機車就交 給李嘉威處理,放在李嘉威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143 頁至第145 頁),雖證人王淙顥於偵查時,經檢察 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後,曾證稱:左邊紅色衣 服是梁家賓、右邊黑色衣服是李嘉威等語(見偵字卷第27 368 號卷第60頁反面、第80頁及其反面),與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不同,然證人王淙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偵查 時並沒有播放影片給我看,以今天看到影片所講的為主等 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觀檢察官所 提示予證人王淙顥指認之照片(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5頁) ,僅截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片段,屬於靜態之影像,確 實無法清楚觀看照片中之人之五官,相較僅有平面之單一 角度照片而言,本院係以播放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方 式,藉由影片中所呈現之各種角度供證人王淙顥辨認,則 證人王淙顥於本院審理時就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指認被 告為身著紅色上衣之證詞,應屬可採。
(三)佐以證人梁家賓於偵查時證稱:王淙顥去偷貨車後,於10 7 年6 月9 日凌晨,駕駛該貨車載我及李嘉威一起去桃園 市○○區○○街0 段00號前,竊取2 部電動機車,並用該 貨車搬運該電動機車,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拍攝到的 人,一個是我、一個是李嘉威,偷來的車都是交給李嘉威 等語(見偵字27368 號卷第165 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稱:駕



駛該小貨車的人是王淙顥,而畫面中穿紅色衣服、戴黑色 帽子、脖子上圍著一條白色毛巾的人確實是李嘉威,另穿 深色外套、頭戴紅色帽子的人是我,因為行竊的時候,我 就在現場,所以我很確定畫面中穿紅色衣服、白色圍巾的 人就是李嘉威,後來我們有把竊取的電動機車騎到八德霄 裡廟附近的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 頁至第11 0 頁),而證人王淙顥梁家賓就其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 犯行之歷次證述均相同且互核一致,又其等均經檢察官及 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如非真有其事,其等實無甘 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 必要。綜合上情,足認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身著紅色上 衣之人確為被告,且案發當時係由證人王淙顥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被告與證人梁家賓至該 處,由被告與證人梁家賓一同將被害人裴氏懷所有之紅色 電動機車1 部、被害人阮志清所有之藍色電動機車1 部搬 運至上開小貨車貨斗上放置,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離去。(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王淙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1 、2 年,一直是玩伴等語(見 本院原易字卷第144 頁),且被告未曾表示其與證人王淙 顥有任何嫌隙,是辯護人稱被告與證人王淙顥有分贓不均 而有嫌隙云云,顯屬有誤。另證人梁家賓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僅有與李嘉威一起偷過東西一次,就是本案犯行這 一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復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可證明被告與證人梁家賓確實 共同為他案竊盜犯行,並因分贓問題產生嫌隙之證據,以 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所言為真。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 此為由辯稱證人王淙顥梁家賓之證詞不可採信,顯難採 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 ,然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 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之 加重條件,惟細譯同案被告王淙顥梁家賓之歷次證述, 均未提及渠等有攜帶任何工具作為竊取上開電動機車之用 ,且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見渠等有何攜帶 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安全危險得為兇器之工具行 竊(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6-5 頁至 第116-13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公訴人所指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是起 訴書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成 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王淙顥梁家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 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裴氏懷之紅色電動機車1 部、被害 人阮志清之藍色電動機車1 部,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 財產法益,且客觀上亦係逐次實行,則各個被害人遭竊之 基礎事實不同,具個別之獨立性,客觀上並非難以個別區 分,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是被 告就先後竊取2 部電動機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該當2 罪



似認被告為接續犯,亦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復無身體疾患,卻不以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方式, 竊取被害人裴氏懷、阮志清之財物,所為應嚴正非難;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本案遭竊之紅色電動機車,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裴 氏懷一情,業據證人陳蕙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見 偵字卷27368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3頁及其反面), 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分工、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其各 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另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由證人王淙顥梁家賓之上開證詞得知,被告與證人王淙 顥、梁家賓共同竊得被害人阮志清之藍色電動機車1 部後 ,係交由被告處理,足認被告為上開藍色電動機車之事實 上有處分權限之人,依上開說明,該藍色電動機車,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阮志清,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與證人王淙顥梁家賓共同竊得被害人裴氏懷之紅 色電動機車1 部,業已尋獲返還予被害人裴氏懷,如前所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王淙顥梁家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王淙顥於107 年6 月7 日向得福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並擅自複製該車之鑰匙後,於107 年6 月 8 日晚間8 時8 分許還車。復於還車後之107 年6 月9 日凌 晨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以 複製鑰匙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 後離去,因認被告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淙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梁家賓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德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上開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明細、 客戶資料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辯稱:其無與王淙顥梁家賓共同為該次竊盜犯行等語。經 查:
(一)證人王淙顥於107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以複製鑰匙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竊取上開租賃小貨車一事,業據證人王淙 顥於偵查中及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案件中坦認在 案(見偵字27368 號卷第60頁、第80頁反面;本院原易字 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林德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27368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44頁及其 其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明細、客戶資料 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27368 號卷第18頁至第21 頁、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德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7 日 下午1 時17分許,將上開小貨車租給王淙顥王淙顥於10 7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15分許,將上開小貨車歸還,經我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看後,發現於107 年6 月9 日凌晨 3 時15分許,竊取上開小貨車之人之身形、衣著及右腳有 刺青等特徵,與王淙顥於返還上開小貨車時完全相同等語 (見偵字卷27368 號卷第15頁及其反面);復於偵查時證 稱:王淙顥於107 年6 月7 日時,有跟我租用小貨車,並 於107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15分許,將上開小貨車歸還, 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小偷跟來租車的王淙顥身影、穿著 很像,從檢察官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看得出來 租車跟偷車的人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卷27368 號卷第44 頁及其反面),由證人林德忠之上開證詞得知,證人林德 忠從未論及被告有任何參與竊取上開小貨車之行為。佐以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僅出現證人王淙顥之身影 (見偵字27368 號卷2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是被 告是否確有參與本次竊盜行為,已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王淙顥於108 年2 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0 7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許,偷了上開小貨車,偷了車之後



,跟李嘉威一起去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前偷2 部 電動機車等語(見偵字27368 號卷第60頁及其反面);再 於108 年4 月26日偵查時證稱:上開小貨車是我偷打鑰匙 並拿一字起子去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7368 號卷第80頁 反面);證人梁家賓於偵查時證稱:王淙顥去偷了貨車之 後,我們跟李嘉威才一起用貨車去載電動機車等語(見偵 字卷27368 號卷第165 頁反面),綜觀證人王淙顥、梁家 賓之上開證述可知,未見其等提及被告有參與竊取上開小 貨車之行為,或其等與被告就竊取上開小貨車之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是無從憑證人王淙顥梁家賓之證述,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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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