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69號
TYDM,109,侵訴,69,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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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丁○○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同事,丁○○於107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給甲○相約飲酒,甲○同意赴約,並於同日晚間10、11時,搭乘計程車前往丁○○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赴約,其二人見面後,即在丁○○住處客廳飲用啤酒,嗣丁○○竟於酒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將其攙扶回房間之際,以手及身體正面壓制甲○之強暴方式,將甲○壓在床上,使甲○不得抗拒,且無視甲○以言語堅稱「不要」並以雙手、雙腳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甲○之外褲及內褲,將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再以其陰莖磨蹭甲○下體,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 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 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 ,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 乙○○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53 頁),然並未陳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仍應認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審理期日已對 證人甲○、乙○○進行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 是上開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一同飲酒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 經喝醉,不省人事,連怎麼進房間的都不知道,後面的事情 都記不起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49、160 頁),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告訴人歷來關於被告係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乙 節所述不一,且告訴人外陰部以及陰道均無檢出被告之手指 DNA 細胞,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又告訴人之陰部有不確 定是否凹陷或是陳舊性裂傷,未必是新發生性行為導致;復 如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且告訴人曾掙扎,何以告訴 人之身體並無紅腫或瘀血?再被告當時已達酒醉無法站立之 程度,連進房間都要告訴人攙扶,在此情況能否認知並有意 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實有可疑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62 頁), 經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係鴨肉店之同事,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晚間 10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相約飲酒,告訴人同意赴 約,即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其二人見面後,即在被 告住處客廳飲用啤酒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 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被告住處客廳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109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之勘 驗筆錄(含擷取照片12張)1 份在卷可查,且有LINE對話紀 錄1 份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關於本案之詳細經過情形,經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與丁○○為一般同事,沒 有曖昧也沒有交往,而我於107 年11月3 日晚間原本在家自 己喝啤酒,丁○○就用LINE約我到他家一起喝啤酒,原本我 沒打算答應,但他一直約,我後來才說好,就按他給我的地 址,於同日晚間10、11時搭計程車過去,他走到巷口來接我 ,到他家後我們就在客廳邊看電視邊聊天、喝酒,聊工作及 他最近在健身的話題,他言談中並無顛三倒四、語無倫次, 過程中他姊夫有下樓到客廳來看一下,之後我們還一起走去 附近的便利商店買酒,再回到客廳喝酒聊天,後面他一直往 我身上倒,或是想要抱我,我覺得很不舒服,就把他扶起來 ,想把他拖進去房間睡覺,我再回家,但把他扶進房間後, 他突然從酒醉的無力變得有力,站著以手和身體用力壓我的 手腳和身體到床上,我推不開,想要逃離,但掙脫不了,因



為他是男生,我身材嬌小又因酒醉沒有力氣抵抗,且我當下 被嚇到,完全叫不出來;而他起初先脫我褲子,又想脫我內 褲,我一直拉著,但仍被脫掉了,他起初是先用手指插入我 的陰道內,後來也把自己的褲子脫掉,用陰莖在我下體磨蹭 ,因為房間很暗,我不確定他是否有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而在這個過程當中,我有一直跟他說「不要」、「你在幹 嘛?」,他就說「妳乖,不要亂動」,而我仍然推不動他, 就跟他說我想上廁所,他一開始還不讓我去,之後我說「我 真的受不了,我想上廁所」,他才起身,我趕快穿上褲子離 開,整個過程約10餘分鐘,他後來也有跟出來,我跟他說「 我要回家了」,而我那天是沒有帶皮包出門的,他還拿200 元給我坐計程車,我拿了錢就去巷口等計程車,他那時的神 情根本不像原先在客廳看起來喝醉的樣子。之後我搭計程車 回到我與女友同居處所樓下,但因發生了這種事,我不敢回 家,就在我家樓下打電話給我任職鴨肉店的店長乙○○,跟 她說這件事情,我當下是一直哭,乙○○要我先坐計程車去 她家,我到她家後,她問我事情經過情形,並跟我們老闆講 ,老闆知道後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去醫院驗傷,我於案發 後之107 年11月8 日喝了漂白水輕生,到天晟醫院急診,是 因為我覺得被丁○○侵犯很丟臉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 、侵訴字卷第127 至143 頁)。
⒉承上㈡⒈,證人甲○就其於案發當晚原本在自己家中獨自飲 酒,嗣應被告邀約一同飲酒,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坐計程 車至被告上址住處,與被告一同飲酒聊天,被告在該處客廳 似因酒醉欲擁抱及傾倒在其身上,其將被告扶至房間內睡覺 ,然被告突然從酒醉無力變得精神有力,以手及身體壓住其 手腳和身體到床上,其掙扎反抗無效,仍遭被告脫去其內、 外褲,被告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其有感覺到被告的陰莖 在其下體磨蹭,但不確定被告有無以陰莖插其陰道內,之後 其二度以如廁為由離去,被告終起身任其離開,並跟隨其到 門口,提供其200 元車資,而其到巷口坐上計程車返回住家 樓下後,聯絡同事乙○○告知此情,乙○○先請其至家中了 解狀況,再通知老闆陪同其至警局報案、去醫院驗傷,之後 曾因此事飲用漂白水輕生,則證人甲○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時間、地點、事後處理方式及為此輕生經過等情所證均屬明 確,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證人甲○於 案發後緊接於107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驗傷結果,其陰部不確定是凹陷或是 陳舊性裂傷乙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復經詢問桃園醫院



該傷勢之具體情形,函覆以:沒有看到「明顯裂痕」,只看 到輕微凹痕,表示沒有嚴重的侵入性性行為,但是不能排除 以手指或生殖器,只在表面侵害之可能等情,有桃園醫院 109 年10月6 日桃醫醫字第1091913201號函1 紙在卷可憑( 見侵訴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 陰道之性侵害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復證人甲○內褲褲底 斑跡,亦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係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8日刑生字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可見 證人甲○所證被告確有脫下其內褲一節並非虛妄;再證人甲 ○於驗傷之同(4 )日上午6 時37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案,並向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107 年11月4 日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是其 驗傷、報案時程均無不合理之拖延,難認其有相當時間杜撰 不實情節以構陷被告;復一般遭強制性交在傳統社會可能認 為係有辱名節之事,且證人甲○之戀愛性向為女性,當時亦 有穩定交往之女友等情,為證人即被告、證人甲○之同事乙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3頁),則證人甲○與 被告僅為一般同事,並無何愛恨糾紛,焉有輕言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常人難以啟齒之經歷,而顏面掃地且自陷於繁瑣訟爭 之理?是其上開指述之可信度甚高。
㈢ 關於被告及證人甲○之同事即證人乙○○得知本案之經過情 形,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間與甲○、丁 ○○在同一間便利商店裡工作,甲○於107 年11月4 日凌晨 0 至1 時許有打電話給我,我接起電話就聽到她在哭,問她 發生何事,她還是一直哭,我請她冷靜下來慢慢說,她才說 跟丁○○一起喝酒,然後就被丁○○侵犯,她有掙扎,但掙 脫不開,就被「那個了」,她一邊說一邊哭,我就請她先來 我家,她到我家後還是一直哭,我就問她到底是怎麼發生的 ,她說她原本是在自己家喝酒,因為丁○○邀約就坐計程車 去丁○○家,兩人在丁○○家的客廳喝酒,之後丁○○跟她 一起進房間,就把她推倒在床上,她想掙扎但掙脫不開,就 有一點放棄掙扎,想說能平安回家就好,丁○○就脫她褲子 也脫自己褲子,她陰道有被插入的感覺,後面我就沒有再問 ,因為她看起來很難受,受到驚嚇而語無倫次,我怕再問下 去她的情緒會更激動;而我當時有打電話通知我的老闆,老 闆過來陪我們一起去警察局,後面因為我隔天要上班,老闆 就留在警察局陪甲○一起去做後續的驗傷,案發後甲○請了 一個禮拜的假,回來上班之後狀況也不是很穩定,有時候會



突然情緒崩潰,跟我說她覺得店裡所有人都知道她發生了什 麼事,我是跟她說「妳去問每一個人,每一個人都不知道, 只有我知道而已」;甲○於107 年11月5 日曾傳訊息給我, 我看訊息感覺不太對,就去報警,帶警察去她家,把她家門 橇開,發現她不在裡面,就開始在樓下找,在她家樓下便利 商店旁邊的小巷裡面找到她,身上都是漂白水,我們就把她 帶去醫院,她說她覺得自己很丟臉,並說她是一個T (即同 性戀)還被侵犯,很丟臉等語(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侵訴 字卷第144 至146 、154 頁)。
⒉承上㈢⒈證人乙○○就其於107 年11月4 日凌晨接到證人甲 ○之來電,證人甲○在電話中哭泣,無法言語,經促其冷靜 ,證人甲○始娓娓道來上開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過程, 證人甲○邊哭邊說,到證人乙○○家中時仍繼續哭泣,甚至 像受到驚嚇般語無倫次,隨後其與老闆帶證人甲○驗傷、報 警,證人甲○事後上班情緒不穩定,且曾企圖輕生等情證述 明確,證人乙○○為被告及證人甲○之同事,無論與被告或 證人甲○均無恩怨、糾紛,難認其何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故意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證應屬 可信。依其所證,證人甲○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神情害怕、哭 泣等情狀,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恐懼、情緒不穩 定之反應無異,倘證人甲○未突遭逢事故,孰難想像證人甲 ○得以閒來無事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神韻或狀態等生理反應 ,益徵證人甲○確實在上揭時、地,因突遭被告以手指為強 制性交行為,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險後打電話求助時 ,情緒激動,並帶有驚嚇之反應,是證人乙○○前揭證述可 為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證人甲○之指 訴與事實相符。
㈣ 再證人甲○曾向證人乙○○表示因遭被告性侵而感到丟臉, 經證人乙○○感覺證人甲○之情況不對勁,帶同警方於107 年11月8 日凌晨3 時發現證人甲○在其住處附近巷內飲用漂 白水企圖輕生,將其送醫急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 前,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 年7 月30日天晟法 字第108073002 號函及附件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1至 98頁),足見其創傷壓力劇烈,難以承受,始有此舉,自得 作為證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甲○所述符實 ,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至臻灼然。 ㈤ 被告雖辯稱:我已經喝醉,不省人事,後面的事情都記不起 來云云(見侵訴字卷第49、160 頁),而經本院就被告住處 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僅取與本案有關部分 ):被告及證人甲○在客廳飲酒、聊天,客廳桌面上有數罐 啤酒,期間被告將身體壓在證人甲○身上,親吻證人甲○, 證人甲○有閃躲動作,並以雙手環繞住被告,復抓住沙發邊



緣試圖起身,被告則持續親吻證人甲○,將身體壓在證人甲 ○身上、似在親吻證人甲○,證人甲○仍試圖起身,被告仍 將身體壓在甲○身上、以手觸摸證人甲○,證人甲○終將被 告扶正、不斷用手抵住被告,避免被告再壓住自己,證人甲 ○抓住被告左手、將其左手撥開,證人甲○拿起桌上的香菸 ;嗣被告又躺在證人甲○大腿上,並將左手搭在證人甲○大 腿上後,證人甲○開始抽菸,且拍打被告手臂、背部,並以 左手將被告支撐住,將其扶正,惟被告時而搖晃、往證人甲 ○方向傾倒,證人甲○試圖將被告扶正,被告閉著眼睛;證 人甲○以左手拉著被告右手站起來一會兒後,又坐在沙發上 ,被告站起來,又倒在沙發上,證人甲○則坐在被告右邊抽 菸、說話,以左手拉著被告右手,其二人從沙發上起身後, 被告倒在沙發上,證人甲○左手拉著被告右手,被告有起身 ,旋往右倒在沙發上,證人甲○再將被告拉起身,一起往上 址被告房間方向走去,被告被證人甲○拉著走往房間的時候 有兩度向後踉蹌等情,雖有本院109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之 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12張)1 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 49至51、56-1至56-4頁),然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丁○ ○進房間後突然就從原本在客廳時酒醉的無力變得有力,人 也變得比較有精神,站著用手、身體,用力壓我的手腳和身 體到床上,脫掉我內、外褲,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 中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你在幹嘛?」,他就說「妳乖 ,不要亂動」,後來我跟他說我想上廁所,他一開始還不讓 我去,之後我說「我真的受不了,我想上廁所」,他才起身 讓我離開,整個過程約10餘分鐘,我趕快穿褲子要離開,他 也有跟出來,拿200 元給我坐計程車,他那時的神情根本不 像原先在客廳看起來喝醉的樣子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38 、 140 至142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能精準施力壓制證人 甲○,將證人甲○之內、外褲脫掉,以手指不偏不倚插入證 人甲○之陰道內,且尚能與證人甲○對話,要證人甲○服從 ,並能判斷證人甲○尿急之情況不適宜繼續性交,而停止其 行為,讓證人甲○如廁,且在證人甲○要離開時,不忘證人 甲○身上沒錢坐車,拿200 元車資給證人甲○,倘被告果真 是在其住處客廳喝到爛醉,無法自行站立,需要人扶著才能 進入房間,怎有可能在進房間後對證人甲○為上開言語及舉 動?則經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在客廳時,該等疑似酒醉或壓 或躺在證人甲○身上,或往沙發倒去,或走路時向後踉蹌等 狀況,恐係刻意造作之舉;再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 稱:甲○報警完後隔天早上,因為丁○○不知道我已經知道 這件事,我到店裡時有問他「你昨天跟甲○喝酒」,他說「 對呀」,我就說「甲○說你侵犯她」,他就露出疑惑的表情 ,好像是覺得我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我就跟他說「甲○已經 去報警了」,但他沒有跟我說他不記得酒後發生何事,他是



說他與甲○只是一起喝酒,甲○還跟他借錢坐計程車,他也 有送甲○上計程車,並且付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 、侵訴字卷第151 、153 頁),則被告在證人乙○○告知關 於證人甲○已報警之事時,並未向證人乙○○表示完全不記 得前晚之事,反而強調自己只是單純與證人甲○飲酒,還提 供車資給證人甲○坐車,可見被告確能記憶前晚之事,並試 圖撇清性侵證人甲○之事,顯非如其歷次所辯,酒醉到全無 印象,亦可徵證人甲○所證被告進房間後,精神狀態從看似 酒醉無力,而突然變得清醒有力等證詞可採;復酌以被告對 於自己家中之監視器架設位置、拍攝角度瞭如指掌,故被告 在明知有鏡頭拍攝下所做出之舉動,當不能與遭其他道路監 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所偶然拍攝到的畫面等同視之,並對照證 人甲○、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在微醉之際欲對證人 甲○做出逾矩之行為,惟客廳架設有監視器,且家中尚有其 他家人,其為圖事後卸責,並避免驚動家人,在客廳監視器 的攝錄範圍內,係先假藉飲酒無力,或倒或壓在證人甲○身 上,並因已微醉,趁些微酒力放任身體傾倒、踉蹌,營造自 己酒醉之假象,亦使證人甲○失去戒心,扶其進房等情,應 屬昭然若揭,是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足以反應被告當時真 實生理狀況,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 辯護人雖稱:如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證人甲○之陰道,何以 證人甲○之外陰部及陰部均無驗出被告之DNA ,而只有在證 人甲○之內褲褲底?況依桃園醫院回函,可知證人甲○的陰 部不確定是否為凹陷或陳舊性裂傷,未必是新發生性行為所 導致;再如被告對證人甲○強制性交,證人甲○有所掙扎, 應會造成身體部位之紅腫或瘀血,然證人甲○並無受傷,則 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實有可疑云云(見侵 訴字卷第162 頁),然查:以手指入侵陰道未必會留下外力 傷痕,且未射精之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更未必會留下 男性之身體組織,是在證人甲○之陰部、外陰部之檢體中縱 未檢出被告之DNA ,亦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在判 斷女性是否受到強制性交時,陰部或外陰部之傷痕僅為參考 之一,並非絕對,是縱認證人甲○之陰部或外陰部,均未有 明顯之新生撕裂傷、紅腫,其原因除被害人未受性侵外,亦 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因素,或被害人曾有多次性交行為,陰 道已適應外物侵入、加害人侵害手段與方式等原因所致,無 從逕認其未遭到性侵害;況據桃園醫院前揭回函,在證人甲 ○陰部只看到輕微凹痕,表示沒有嚴重的侵入性性行為,但 是不能排除以手指或生殖器,只在表面侵害之可能等情,有 該院109 年10月6 日桃醫醫字第1091913201號函1 紙存卷可 參(見侵訴字卷第91頁);再證人甲○於案發時不願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時,雖勢必推拒掙扎,然是否成傷,仍必須綜合 被告施力強度大小、證人甲○反抗之力道、雙方所能移動之 空間大小等因素而有異,非能一概而論,難認必然會在有證 人甲○身體何部位留下何種型態之傷痕;稽上各情,本案是 尚不能以證人甲○陰部疑為凹陷或陳舊性傷痕,或認為其身 體無明顯傷勢,逕認被告並無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辯護人所指,尚嫌速斷。
㈦ 辯護人雖稱:案發後被告聽聞證人甲○之指訴,產生自殺意 念,與一般人會呈現之反應不同云云(見侵訴字卷第162 頁 ),而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食用漂白水企圖輕生送醫治療 一事,固有天晟醫院108 年7 月31日天晟法字第108073101 號函所附之急診病歷0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9至106 頁 ),然查自殺之原因錯綜複雜,有因感情因素、經濟困頓、 疾病纏身,亦有可能因本案畏罪,日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須入監執行至少3 年以上之刑期等等因素,此並無與一般 人會呈現之反應不同,不能以被告曾於案發後有輕生之舉, 推認其並無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
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 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 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強 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重創告訴人身心,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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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