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36號
TYDM,109,侵訴,36,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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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祺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為成年人,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甲EE TALK」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93年1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相識。己○○明知A 女係未滿 18歲之少年,雙方相約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碰 面,己○○遂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中華電信門市前搭載A 女,隨後己○○即表示欲上山看風景 ,並一路將車輛開往桃園市○○區○○○12號○○宮附近空 地,嗣車輛停妥後,己○○見四處無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不顧A 女推擋並出言制止,違反A 女意願,持續撫摸A 女胸部,並 解開A 女內衣,以此之方式強制猥褻A 女得逞。嗣A 女受到 驚嚇哭泣跳車逃離該處,附近民眾見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0 號(下稱甲 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 條 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 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及A 女之母姓名及年籍、地址 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指認程序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實務上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 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 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 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 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 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 實之陳述及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 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個人 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固頒有「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稱指認要領), 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 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 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 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 高指認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 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 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 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 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 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 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 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 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 要領未盡相符,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56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指認時,警方已先誘導, 故有違指認要領云云。然查,證人A 女就其於107 年7 月9



日遭強制猥褻之事,於案發當日即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迴龍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詳見丙○10 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19至21頁) ,該次警詢筆錄係證人A 女遭人強制猥褻後當日所製作,陳述內容除包括關於遭強制 猥褻之事發經過及如何認識行為人之經過外,尚包括以選擇 式照片指認方式(即提供6 張檔案照片)指認嫌疑人。而司 法警察製作上開筆錄時,意在使證人A 女陳述被害經過,以 達查緝嫌疑人及蒐集犯罪證據之目的,矧該次警詢筆錄所記 載,詢問者問話簡略,而證人A 女回答陳述均詳細且完整記 載,且就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如何認識行為人及相約碰面亦 均能具體描述等節,已足判斷證人A 女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 聞而為指認。又證人A 女於該次警詢時係以6 張照片供選擇 之指認方式,其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對其強制猥褻之人等情, 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卷 第20頁);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警察在給伊看 指認表之前,沒有給伊看過任何一個人的照片,且警方在指 認前也沒有告訴伊當天帶伊去○○宮的人是誰,警方是一次 提供6 張嫌疑人的照片給伊,伊看到照片就有印象是誰,伊 是指認完才知道帶伊去○○宮的人的姓名等語(詳見本院公 開卷第124 頁、第135 頁至201 ),綜上可見證人A 女於警 詢時,就其被害情節之記憶清楚深刻,方能如此堅定、不假 思索而為前開指認。且卷附指認表上6 張供證人A 女指認之 嫌疑人照片,均係口卡照片,客觀上並無明顯可見被告之照 片異於其他人而特別突出之情,且指認表亦記載「真正犯罪 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內」等提醒用語,亦有「嫌疑 人不在指認相片內」之選項(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 卷第24至25頁),可認該相片指認程序,並無違背指認要領 或有員警不當暗示、誘導之情形。是依證人A 女指認過程, 難認有何不當暗示之情形存在。又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均證稱: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當天先開車到○○區的某 間中華電信接伊,伊上被告開的車後,是做副駕駛座,被告 載伊直接上山,到○○宮附近,被告停車後,隨即以按摩為 藉口摸伊胸部等語(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61至 62頁;本院公開卷第120 至121 頁),可見證人A 女被害時 與嫌犯距離甚是接近,且曾同車相處一段時間,證人A 女因 而能對該人之面貌觀察明白,應可排除誤認之虞,是證人A 女於案發後依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前開指認, 客觀上應屬可信,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亦 非單以證人A 女之指認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罪行之唯一依 據(詳下述),故證人A 女對被告之指認程序難認有何瑕疵



可指,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辯護人以前開指認 程序有經警方誘導而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檢察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 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 公開卷第6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 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 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公開卷 第66頁),然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 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A 女 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詳後述)。
㈣關於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 、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 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 斯旨。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



質詰問等為由,否認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筆錄之證 據能力。惟證人A 女於偵訊中未滿16歲,有其專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依法本不得命之具結,且證人A 女 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亦已於109 年8 月4 日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A 女到庭證述,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 質詰問機會,是認證人A 女於偵訊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 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㈤關於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 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 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院曾函請承辦本案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檢附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由 翻攝之監視錄影檔案,據覆略以:本分局檔存資料查無本案 之相關監視錄影檔案等語,此有該局109 年6 月9 日山警分 偵字第109001831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詳見本 院公開卷第39至41頁),是以,本案已無留存之監視錄影畫 面檔案可資勘驗,合先敘明。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由員警 調閱證人A 女所稱與被告碰面之新北市○○區○○路00號附 近中華電信門市之路邊或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區山區之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且該錄影畫面之擷取、翻拍,並無證據可認有經增、刪、 修改等加工等情,堪認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取得之合 法性並無疑義,且未經事後加工變造。此外,被告辯護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證人即被告母親乙○○交互詰問時,提示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給證人乙○○確認是否為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中站在被告所駕駛車輛旁之人或是否曾 搭乘被告所駕駛途經桃園市○○區山區路段,並經證人乙○ ○一再證稱其為案發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中 華電信門市之人,且被告係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山區等



語,而辯護人亦援引證人乙○○之證詞以佐證被告抗辯係搭 載證人乙○○前往上開地點為真,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 辯護意旨狀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38 至140 頁、第 17 5至197 頁),細繹被告辯護人之上開訴訟作為,可見被 告或其辯護人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真實性並不爭執 ,僅係爭執翻拍照片中之人究為證人乙○○或A 女,此應為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再者,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提示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見,踐行 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之依據。 辯護人徒以上開翻拍相片係監視錄影畫面之派生證據,且該 畫面檔案滅失,無法重現其影音以供確認,主張該翻拍相片 欠缺證據能力,實有誤會。
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外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己○○固承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 女友所有之車輛,而平日為其在使用該部車輛,且其曾使用 「甲EETALK 」交友軟體,並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中華電信門市附近前,之後旋駕車前往桃園市○○區山 區,途中有經過桃園市○○區○○○12號○○宮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不認識A 女,案發當天也沒有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伊之前雖有 用「甲EETALK 」交友軟體,但只用到107 年年初就沒有用了 ,至於伊在107 年7 月9 日當天有從淡水住處帶6 張椅子回 伊母親乙○○位於○○區○○路之住處,伊大概是3 點左右 到達,之後伊母親就說要去○○嶺,伊就開車要載伊母親去 ○○嶺,但伊母親上車後,說要去中華電信去問合約的事情 ,因為當時她的門號是使用中華電信,她準備跳到別家電信 業者,之後伊有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有駕車搭載伊母親至新 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伊母親有下車進到 中華電信去問合約的事情,伊是在車上等,伊母親進去一下 就出來了,之後就開車去○○嶺,後來到○○嶺附近的廟停 車,並下車走走十來分鐘,之後駕車載伊母親去家樂福,後



來並送她回家,伊就回○○住處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不認識A 女,也未曾與A 女以交友軟體來往,更 沒有跟A 女相約在中華電信門市前,被告當時是與母親前往 ○○嶺遊憩。再者,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中有提到 去中華電信是要和之前工作同事打招呼,是被告誤認證人乙 ○○要將門號轉換至亞太電信,況且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被告有與其母親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 話,告知其已到達,之後兩人即無對話,之後至當天下午5 時38分許,被告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剛我忘了把巧克 力牛奶帶走,記得拿去冰,下週一我再去拿」給被告母親乙 ○○,被告母親乙○○隨即於當天下午5 時50分許,曾使用 LINE通訊軟體傳送「好啦!」給被告,顯見案發當天被告係 與其母親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 及○○嶺,自不能與A 女相約而為本件犯行。至於,A 女指 認之前應該有受警方之誘導,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顏色為銀 色,但A 女及證人謝○○均證稱案發當時之車輛顏色為白色 ,顯見A 女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慮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女友戊○○所有之車輛 ,車輛廠牌為三陽,車型為5 門掀背車款,車色為銀色,而 平日為被告在使用等情,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審訴 公開卷第59頁;本院公開卷第6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詳見丙○107 偵 18800 號公開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1頁、第4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中華 電信門市為停等,之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開往桃園市○○區山 區,並有途經桃園市○○區○○○12號○○宮等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審訴公開卷第59頁、第61頁、第62頁 ;本院公開卷第61頁、第62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 公開卷第29頁、第37頁、第41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㈢被告係66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業已成年;告訴人A 女則係 93年1 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 實,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A 女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詳見本院公開卷第49頁;丙○107 偵18800 號不公開 卷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A 女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A 女於107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5 、6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甲EETALK 認識己○○,認識己○○後,只 有跟他出去一次,就是本件事發的107 年7 月9 日,當天是 己○○用甲EETALK 約伊下午3 時30分許,在○○區的某間中 華電信碰面,說要一起去吃飯,己○○開一台自小客車來載 伊,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己○○說現在沒有什麼地方可 以吃飯,就說要開車上山看風景,己○○就載著伊上山,之 後己○○就開車到一間叫「○○宮」的廟前,並把車停在廟 前的空位,之後己○○就說要幫伊按摩,伊有說好,伊就把 伊的背轉向駕駛座的位置,己○○一開始先用手幫伊捏肩膀 ,後來手就往前往下碰伊的胸部,伊就用伊的手把己○○的 手推開,但是己○○還是一直用手隔著衣服碰伊的胸部,之 後伊一隻手推開他,一隻手開車門,還跟他說「不要這樣, 請尊重女生」,但是己○○繼續用手碰伊的胸部,還把伊內 衣的扣子解掉,所以伊就開車門跑到車外去,伊下車後,他 就開車窗,伊跟他說伊要拿東西,因為伊的外套跟手機在車 上,但他就開車跑了,後來因為○○宮附近有很多在喝茶的 人,伊跟那些人講說伊被人摸,有個阿姨幫伊把內衣的扣子 扣上,還有人幫伊報警,所以警察就到現場,伊是搭警察的 車子離開等語(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61至63頁 )。
⒉證人A 女復於107 年9 月4 日偵訊時證稱:伊有使用BEETAL K 與他人聊天,伊是今年(按即107 年)因為BEETALK 認識 己○○,只有和己○○見面一次,就是案發那天(即7 月9 日),當天己○○說要請伊吃飯,但沒有說去哪吃,但伊們 約好地點○○區樹新路中華電信那邊,是7 月9 日下午3 時 30分約在那邊,當時伊已經放暑假,而他開的車廠牌伊不清 楚,是沒有尾巴的車,裡面可以坐4 人。他開過來伊就上車 ,伊是坐在副駕駛座,己○○就說現在沒有得吃,所以就開 往大同山上去,伊不知道他要幹嘛,他說要去看風景,伊也 沒有拒絕他,伊想想只是應該看風景,後來他突然開到一間 「○○宮」,他就停在該處附近停車格內,他就要幫伊按摩 ,他說單純按摩肩膀,伊沒有拒絕他,但他的手突然往下伸 ,隔著衣服摸伊胸部,伊就將他手推開,而伊推開他後,他 繼續摸伊胸部,伊跟他說請尊重女生,不要這樣,但他左手 摸伊胸部,右手從後方領口伸入伊衣服內解開伊內衣,但伊 一手推開他,一手開車門要下車,伊下車後,他就開車窗, 伊跟他說伊要拿東西,伊的外套跟手機在車上,但他就開車 跑了,伊就向對面泡茶的路人尋求協助,是路人阿姨幫伊扣 上內衣等語(詳見新北檢107 他5381號不公開卷第14至15頁



)。
⒊證人A 女又於108 年1 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就是伊在BE ETALK 上認識的網友,是被告載伊上山,並且在車上強行撫 摸伊的胸部,伊下車後有跟一個阿姨求救,那個阿姨有幫伊 把內衣扣回去等語(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99至 100 頁)。
⒋證人A 女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是107 年 5 月、6 月間透過「BEE TALK」認識被告,之後伊有跟被告 見面,他是在「甲EE TALK 」說要約伊吃飯,沒有說約午餐 還晚餐,而伊是住在樹新路那附近,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是 約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點多,在新北市○○區中華電信門 口見面,伊是走路到中華電信門口,被告是開車過來,但伊 不知道被告車子是什麼廠牌,只知道是掀背車,伊上車後是 坐副駕駛座,車上沒有其他人,後來見面時,他說中午沒有 什麼好吃的,就一路往大同山那邊開,直接開往○○宮,開 到○○宮下面空地之後,被告有停車下來,然後被告藉由說 要幫伊按摩,伊有同意被告幫伊按摩,本來被告是碰伊肩膀 ,後來手慢慢摸到背後內衣扣那邊,一隻手放在胸部,伊跟 他說不要這樣做,也有推開被告,但他沒有停下手,而被告 的另外一隻手還是把內衣解開,之後伊就嚇到,伊就想辦法 打開車門,然後就衝下車,而伊下車之後,被告有打開窗戶 ,伊跟他說伊要拿手機跟外套,但被告沒有理伊,就直接關 窗戶,然後把車開走,還好○○宮停車場對面有5 、6 個人 在,伊就去求救,其中一個阿姨幫伊把內衣扣子扣起來,一 個叔叔報警的,而伊有告訴那些叔叔阿姨我發生什麼事情, 他們才報警的,之後警察就上來○○宮這邊,帶伊到迴龍派 出所做筆錄等語(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19 至124 頁、第128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6 頁)。 ⒌綜觀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就其如何認 識被告、案發當天與被告最初相約碰面之地點、與被告碰面 後遭被告載往之地點以及如何遭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 制猥褻行為之方式、經過及如何結束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 符,甚為詳盡,且所述亦無明顯瑕疵存在,而觀其作證之整 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復參諸被告與證人 A 女係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等情,此據證人A 女證述在卷( 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61頁;新北檢107 他5381 號不公開卷第14頁;本院公開卷第120 頁、第132 頁),則 證人A 女與被告既係案發當日初次碰面,過往即無何等怨隙 糾紛可言,實無虛添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又證人A 女所指 控者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復涉及被告與證人A 女之隱私,



,且參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倘非 確有其事,證人A 女焉有可能或動機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 罰之風險,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A 女前揭 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
㈤證人A 女前揭指述,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 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 ,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 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 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 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 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 ,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 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 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 ,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 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述之證據。經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報案者謝○○於警詢時 即證稱:伊有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8 分許打110 報案 ,因為當時有一個未成年少年疑似遭性侵及物品被拿走,當 時伊在桃園市○○區○○○12號附近朋友家中聊天,當時伊 們有5 、6 個朋友,後來有一名未成年女子(按即證人A 女 )從伊朋友旁邊的一部小客車下車,跑過來向伊們哭訴說, 她當時一直在哭,敘述說她被毛手毛腳,被人性侵及他的東 西被對方拿走,後來伊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到現場後,對方 車子早已開走,沒有在現場等語(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 公開卷第111 至112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有在桃園市○○區○○○12號,因為朋友住那裡



,伊平常就會去那裡找他喝茶、聊天,就是在○○宮空地對 面的棚架下喝茶、聊天,伊當天下午有跟朋友一樣在棚架下 喝茶、聊天,伊們總共有5 、6 個人,然後有一台轎車停在 提示照片中警車停放的位置,車停好後也沒有看到有人走下 車,伊們就繼續聊天沒理他,後來這台車就開走往下坡開一 點點,停在一個凹處,位置不遠伊還是看的到,後來伊隱約 看到有一個小女生是從車子上跑下來,伊是瞥到而已,沒有 非常肯定是從車子上下來,但是是從車子附近跑出來,那個 小女生就往伊們這群人的方向跑過來,她跑過來時,那台車 子就開走了,小女生一跑過來就一邊哭一邊說有人要對他毛 手毛腳,然後說她的手機放在車上沒有拿到,還說她的東西 放在車上,伊聽伊的女性朋友說小女生的內衣扣子有被解開 ,伊女性朋友有幫她內衣扣子扣上去,小女生說對方是網友 ,只說對她毛手毛腳,然後一直哭,伊就直覺性的馬上報案 ,伊是用手機打110 ,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詳見丙○10 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129 至130 頁),依證人謝○○前開 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A 女是從停在桃園市○○區○○○ 12號○○宮附近空地之車上下來,且證人A 女下車後,是逃 向渠等一行人所在位置,而證人A 女有向在場之人陳述,其 遭網友毛手毛腳,且陳述過程中哭泣之情緒反應,而證人謝 ○○之其餘女性友人有替證人A 女將遭解開之內衣重新扣好 等情,核與證人A 女前開所證其遭被告以摸胸及解開內衣等 方式為強制猥褻後,其有逃下車,並向當時在○○宮附近的 路人求救,並哭訴事發經過,且其中一名女性路人有替證人 A 女將遭解開之內衣重新扣好等情節相吻。此外,綜觀證人 謝○○前開證述證人A 女於案發後於陳述本案事發經過有哭 泣之情緒反應,亦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於 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之真摯反應相當,實難認 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在在顯示,證人A 女前開指 述其於本件案發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顯非子虛。 ⒉再者,證人A 女於107 年7 月9 日報案後,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依證人A 女指述內容,調取 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門市附近及桃園市○○區 ○○○12號○○宮附近路段等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28分許,有出現新北市○○區○○路00 號附近中華電信門市附近,隨後有一名身著黑色衣褲之人, 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之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朝○○宮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



輛有改往○○方向駛去時,車上僅駕駛座有人,副駕駛座則 無人等情,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27頁、第29頁、第 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 ),又參以,前開車輛係被告所使用,為五門掀背車款,於 案發當日駕駛前開車輛至前開地點停放並駛離之人均為被告 等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A 女亦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 華電信門市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出現之穿黑色衣服的 人是伊,且被告當時是開掀背車等語明確(詳見丙○107 偵 18800 號公開卷第100 頁;新北檢107 他5381號不公開卷第 14頁反面;本院公開卷第136 頁),若非確有其事,證人A 女焉有可能知悉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後 之行車路徑,以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款為掀背車之理,由 此觀之,已徵被告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證人A 女為 強制猥褻之人。
⒊況且,被告雖矢口否認認識A 女,並辯稱與A 女完全不認識 ,亦未見過A女云云。惟查,觀諸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伊上被告開的車後,是做副駕駛座,被告載伊直接上 山,到○○宮附近,被告停車後,隨即以按摩為藉口摸伊胸 部,而案發即到迴龍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在給伊看指認表 之前,沒有給伊看過任何一個人的照片,且警方在指認前也 沒有告訴伊當天帶伊去○○宮的人是誰,警方是一次提供6 張嫌疑人的照片給伊,伊看到照片就有印象是誰,伊是指認 完才知道帶伊去○○宮的人的姓名等語(詳見本院公開卷第 120 至121 頁、第124 頁、第132 頁、第135 頁),亦有證 人A 女於107 年7 月9 日所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可佐(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24至25頁),可見 證人A 女被害時與嫌犯距離甚是接近,且曾同車相處一段時 間,證人A 女因而能對該人之面貌觀察明白,而其當時在警 察局進行指認之記憶應屬正確,甚為篤定,當非虛構,應可 排除誤認之虞。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於107 年年初 有使用BEETALK 交友軟體,用到107 年6 、7 月間就沒有使 用等語明確(詳見丙○107 偵18800 號公開卷第90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都實在 等語(詳見本院公開卷第62頁),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於偵 訊時之供述內容,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不 利己身之情節內容,顯見被告上開於偵訊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據此,應認被告確實有使用BEETALK 交友軟體 ,並用到107 年6 、7 月無疑,如謂被告所稱其不認識A 女



乙節為真,則證人A 女所指認對其為強制猥褻之人,又豈會 剛好亦為在107 年5 至7 月之該段期間有使用BEETALK 交友 軟體之用戶,且被告上開有關使用BEETALK 交友軟體期間為 何之供述則正契合證人A 女所證其係於107 年5 、6 月間透 過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被告一節,顯見證人A 女所言不虛 ,益徵證人A 女於警詢指認被告為其為強制猥褻之人,應屬 有據,堪予採認。至被告辯護人以證人A 女係受警方誘導而 指認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此部分犯行,除證人A 女明確指證係被告所為外 ,綜核被告於案發前曾駕車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電信門市附近及桃園市○○區○○○12號○○宮附近路 段等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A 女亦清楚證稱被告 使用之車輛為掀背車,且佐以證人謝○○亦證述A 女被害後 之求救過程及伴隨著哭泣之情緒反應等情狀,均足以補強證 人A 女前開指述,足認證人A 女之指證非虛,堪予採信。是 如事實欄一所載對證人A 女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之人,確為 被告一情,應堪認定。至被告前開辯稱其不認識A 女,案發 當天也沒有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實不足採。
㈥被告知悉證人A女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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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