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楊新興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南往北之中線車道行駛,駛至中華路、中園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園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在距系爭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依設置在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分道標誌右轉行駛,仍續行駛在劃設指示直行標線之中線車道,直至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復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在指示直行之中線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右轉彎,適有陳怡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B 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突見楊新興駕駛之A 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彎,雖操控B 機車緊急閃避,仍失控人車倒地,致陳怡蓁受有左踝、左膝、左髖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怡蓁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 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2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 件,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雖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之證據能力,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為警員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 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 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紀錄之必要 性。且警員與被告、告訴人間皆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 繪製不實之現場圖或虛偽記載,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 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卷附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1-62 ),係檢察官依法 囑託該鑑定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該囑託鑑定之 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該鑑定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 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 是該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被告固又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 張之證據能力,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俱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或路口錄影設備時 ,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 ,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 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 ,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新興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過失云云。本院查:
㈠本案發生事故之經過,業經證人陳怡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當天係陰天,地面有點潮濕,我直行在中華路上,當時 行向是綠燈,因為被告行駛的路線本來就不能右轉,我突然 看到被告要右轉,我為了要閃避,機車重心不穩就自摔等語 明確(參偵卷第34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發生事故路口之 監視器光碟結果(以下所稱A 車、B 機車與犯罪事實所述及 者相同):
⒈監視器拍攝之交岔路口車道,共計3 車道,中線車道路面 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
⒉畫面時間15:38:30至15:38:35,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即A 車)自畫面出現,直行行駛於中線車道上。 ⒊畫面時間15:38:35至15:38:37,一輛白色機車(即B 機車)自畫面上方,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⒋畫面時間15:38:37至15:38:38,A 車行駛中線車道至 交岔路口停止線時,A 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駛越停止 線開始靠外側車道右轉彎,此際A 車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多 輛直行之機車直行而至。
⒌畫面時間15:38:38至15:38:39,A 車自中線車道續往 外側車道右駛欲右轉彎,此際含B 機車在內之多輛機車陸 續自外側車道直行而至停止線。
⒍畫面時間15:38:39至15:38:39,A 車自中線車道續往 外側車道右駛欲右轉彎,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線後車頭已
駛入外側車道前方,B 機車由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枕木紋行 ⒎畫面時間:15:38:39至15:38:40,B 車與A 車間尚有 1 輛機車,B 車車速快於其左側機車,B 車往左傾倒在A 車右側,A 車仍繼續右轉彎。
⒏畫面時間:15:38:40至15:38:42,A 車右轉彎並消失 於畫面中。
亦核與證人陳怡蓁前揭證述發生事故情節一致,有勘驗筆錄 、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詳見本院交訴卷第68-69 、75-78 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 、22-28 號)。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又分道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 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2條、第188 條亦規定甚明。查系爭交岔 路口設有分道標誌,中線及外側車道皆劃設白色直行箭頭指 向線,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明(即偵卷第22頁下方 照片),是被告行駛在中華路之中線車道,若欲在系爭交岔 路口右轉彎至中園路,本應在距系爭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右轉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並依分道標誌之指示右轉彎, 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上,直至駛至系 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在指 示直行之中線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右轉彎,始致同向騎乘 B 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證人陳怡蓁因突見被告駕駛之A 車 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彎之動線,緊急操控B 機車閃避,仍 失控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 ㈡被告在本院固辯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我與B 機車間還隔 著2 輛機車,此2 輛機車沒有倒,只有B 機車倒下,且B 機 車在我還沒轉彎時即倒下,所以我認為事故跟我轉彎沒有關 係云云,惟經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發生本件事故 前,雖有其他機車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B 機車左側之外側車 道上,然B 機車之車速略快於其左側之其他機車車速,且告 訴人騎乘之B 機車確係被告逕在指示直行之中線車道顯示右
轉方向燈開始右轉彎後方倒地,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前揭過 失駕駛行為,採取緊急避險措施始失控倒地,至斯時距離A 車較近之其他機車騎士,或因車速略慢於B 機車,而有較長 之反應距離,仍能在A 車右轉彎時適當操控車輛,然此究與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無涉,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A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右轉 彎,且未依標線逕由中間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彎,又未讓同向 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8 年9 月17日桃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52 頁);且證人陳怡蓁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證人陳怡蓁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再送桃園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部分,因本院認被告過 失事證已明,核無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 害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若適用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刑度較新法為輕,是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又被告為25年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
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次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參偵卷第3 項),暨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惟被告犯後否認過失駕駛行為,亦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新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已預見陳怡 蓁因前揭事故甚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未報警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現場察看 處理,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2 車沒有碰撞 ,我不知道告訴人摔車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疏未注意而未在距系爭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依設置在系爭 交岔路口前之分道標誌右轉行駛,仍續行駛在劃設指示直行 標線之中線車道,直至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復未禮讓外側 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在指示直行之中線車道顯示右轉 方向燈後右轉彎,致騎乘B 機車之告訴因突見被告駕駛之A 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彎,操控B 機車緊急閃避,仍失控 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 告訴人騎乘之B 機車倒地後,續右轉駛離之事實,亦據本院 勘驗發生事故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屬實;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 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 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 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反之,若行為人 未能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 之結果,縱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亦難成立 該罪。
㈡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不知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詳見偵卷第3-4 、42頁;本院審交訴卷 第42頁、交訴卷第70、72-73 頁),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採取緊急避險措施致失控人車倒地,B 機 車確未與A 車發生碰、擦撞,則被告是否知悉肇事,並進而 決意逃逸,顯非無疑。再者,本件發生事故前,告訴人騎乘 B 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上,被告既在中線車道 未注意禮讓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即逕行右轉彎,其確有可 能未察覺在其右後方行駛之B 機車因其違規右轉彎而緊急閃 避,進而人車倒地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認無憑。 又檢察官雖以B 機車倒地位置在A 車副駕駛座旁,認被告應 可知悉確有本件事故之發生(見本院交訴卷第69頁),惟2 車既未發生碰撞,B 機車倒地時,斯時A 車與B 機車間尚有 其他機車,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縱被告在右轉彎過程中, 見外側車道之B 機車倒地,其主觀上仍有可能認B 機車倒地 或係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或係自摔,而與其無涉。至被告雖 曾在檢察官訊問時或具狀敘及事故發生經過,惟依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陳「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 . . 」等語(參偵卷 第42頁反面),可知被告應係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依監 視器所攝得之事故發生經過,表明其認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 原因乃「告訴人前方機車減速停下來,自己本身腳未著地而 傾倒」,公訴意旨認被告能為前開陳述,要係案發當時即知 悉有機車因其貿然右轉而閃避不及傾倒在地,實嫌率斷。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預見自己肇事或致人受傷之事實,縱其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 、電召救護車即行駛離,亦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是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仍存有合理 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止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