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343號
TYDM,109,交簡上,343,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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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黃志明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40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於量刑時已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過失情 節非輕,而使告訴人季汝昕受有非輕傷勢,足見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文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是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被告徒憑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9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明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36分許, 以手推車載運鐵條時,本應注意以手推車裝載貨物行走於道 路上,貨物寬度不得超過手推車車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載運之7 條鐵條長度均約3 至4 公尺(起訴書誤載為長度約1.5 公尺,爰予更正),超 過手推車之寬度,仍將鐵條橫放於手推車上而超出車身兩側 後,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興豐路由西向東方向順



向步行,使鐵條突出至外側車道,嗣行經興豐路1865號前, 適有季汝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豐 路自黃志明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 地後受有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下唇撕裂傷3 公分、上背挫 傷、右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季汝昕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惟其被訴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 意,而不符自首減刑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而使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足 見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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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