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336號
TYDM,109,交簡上,33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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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
10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芷伊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公路西向1.4 公里之出口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正 前方由黃瑞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 黃瑞霖之自用小客貨車遭碰撞後,復向前追撞前方由劉特博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右側由 葉君平(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劉特博之自用小客車遭碰撞後,再向前追撞前方由蔡志宏(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瑞 霖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左前額、左膝挫擦傷、後頸 扭傷及左前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林芷伊於事故發生後,留 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 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瑞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芷伊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 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39、73至74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50、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霖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劉特博、葉君平、蔡志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3至26、40至43、71至7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 張、現場照片10張 等(見偵卷第27、31、33至35、45至49、51至59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6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迄今無悔意,除未積極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表達關懷外,亦未洽談理賠事宜,原審 判決顯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科處被告之刑度自有失比例 ,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 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 釀成連環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應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 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 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會計、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簡易判決已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 量刑因子,檢察官前揭所指,均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經反 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 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行,亦表達願和解之意願(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且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程序而 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 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故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 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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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