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330號
TYDM,109,交簡上,33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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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仁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6
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8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郭仁貴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因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繳納前開案件易 科罰金之13萬3,000 元後,實無力再繳納本案鉅額易科罰金 之款項,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 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且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且於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詎明知控肉飯含有酒精成分, 仍於食用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 為自應非難;又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 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再佐 其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 ,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核屬妥適。 ㈡ 再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之身體、財產遭受無法修復之巨大損 害,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經政府反覆 宣導,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 知悉。且本件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5毫克,其行為已生相當之潛在危險。況被告前於104 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又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3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9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竟再於109 年6 月 6 日又遭警查獲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是被告於六年內即已 四度遭查獲相同之酒駕犯行,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 ,實應重懲。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 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 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係給予被告相當之寬典,故 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明知控肉販含有酒精 成分,仍於食用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 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55號
被 告 郭仁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仁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 6 月6 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 時25分之間,在其位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工廠附近某處,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紹興控肉飯後,明知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仁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 、車籍駕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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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