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所
為之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488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立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立傑於民國10 9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 住處(即○○○○社區)飲用啤酒之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旋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同市區○ ○路00號○○郵局對面之機車行,並在該處騎乘已修理完畢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 巷與○ ○路口為警攔查,被告旋即加速轉入上開社區地下室,並於 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 公升0.6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及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各 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走路 去機車行隔壁的店買晚餐給孩子吃,同時機車也修理好了, 就順便騎機車回家。機車行距離我住的社區只有一條馬路之 隔,騎車的時間也只要短短幾分鐘,在準備騎入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之前,並沒有客觀跡證顯示我有肇事、蛇行、車速過 快等行車異常的狀況,而且員警也不是設置路檢點攔查酒測 ,可見員警在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偶然見到我所騎乘的機車 ,隨即起意跟車攔查,職是,員警在本案沒有「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情況下,逕自對我加以 攔查及實施酒測,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規定的要件不符。再者,員警係騎乘警用機車尾隨我的機車 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但是路口設有鐵門、欄杆,即是對 於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的人員、車輛進行管制,可見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屬於私人空間,而非大眾任意出入的公共場所,且 員警係跟追我的機車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顯然沒有經過我 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進入私人空間對我實施酒測, 而與實施酒測的場所應限於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的道路 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第3 款等規定)。此外,當時罹患中耳炎,有聽力不 佳的症狀,根本沒有聽到員警對對我喊叫停車受檢,而且在 轉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前,也沒有看到員警有揮手示意要 我停車,或者以身體、警用機車攔擋在我的面前,遑論員警 在眼看我沒有要停車受檢的時候,理當鳴警笛或按喇叭,要 求我停車受檢,自難以據此逕認我有逃避警方跟追的意思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0 樓住處飲用台灣啤酒(330c .c . )4 瓶之後,於同 日下午5 時30分許,走路前往同市區○○路00號○○郵局對 面之機車行,並在該處騎乘已修理完畢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 時 15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 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12-13 、55-56 頁;交簡上字卷第59-60 、94-95 頁)
,並有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車種:普 通重型)1 份及安裝在警用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29-31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見警攔查,竟立即騎車加速 轉入住處(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云云,主張 員警在本案查緝被告過程完全合法,並引用攔停被告後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單(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 列印聯影本)及酒駕違規之舉發紅單(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憑,可以佐證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與事實 相符,再依此偵查中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而逕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重點乃在於員警攔停被告並 實施酒測之行為,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要件,論述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警察 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 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 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乙 節,則未規定。因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 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535 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 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 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 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 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 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 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 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足可懷 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⒉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警用機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甲員警(按:即警員曾昱凱)行駛至十 字路口時,對向一藍色機車騎士(按:即被告)打左轉方向 燈,騎乘時左腳並垂至地面,於14時31分27秒許員警先向騎 士按喇叭,畫面左上圓柱型警示燈閃爍,慢速向騎士靠近如 。騎士並在甲員警前暫停,甲員警詢問騎士『有證件嗎?』 ,騎士旁無其他車輛行經,甲員警命騎士『停旁邊齁!』騎 士隨即往甲員警左側騎過往社區地下室行駛,甲員警當即迴 轉跟在騎士後方,另一名員警(下稱乙員警)身著制服,騎 乘警用機車亦從長生路而來,跟在騎士後。」,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83-84 頁,完整內容詳如附 件所示),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在攔停被告機車及 要求其出示證件以查驗身分之前,被告駕駛行為僅係騎乘機 車迎面駛來,斯時是打左轉方向燈,且左腳有垂至地面之情 形,但未見有何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更無所謂駕車肇事之已發生危害情 形;況依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曾昱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當天下午4 時許起至晚間6 時許止是在執行巡邏勤務, 當時前面有一台自小客車,被告是從旁邊鑽出來,行跡非常 可疑,不太像正常人騎車的感覺,而且被告在看到我的一瞬 間,車頭有稍微晃了一下,好像是嚇到的感覺,我就立即上 前要把他攔下,並用警用機車將他前方的路擋下,被告就停 了下來。被告一開始讓我以為他要停車並接受警方盤查,因 此準備將警用機車靠邊停,但是被告就加速駛離,不服警察 稽查取締,更讓我覺得非常可疑。整個過程就只有短短幾秒 鐘,這個點(即被告見到警察那一瞬間,嚇到車頭搖晃)就 讓我有發動盤查的理由,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理由等語( 見交簡上字卷第85-87 頁),足見警員曾昱凱亦自述當時攔 停被告機車之理由,只因被告見到員警之際,車頭晃了一下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依據(至於員警在被告駛近後發現臉 上有酒容,及被告嗣後有加速騎入地下室等情,詳見理由欄 五、㈡、⒊部分之論述),是員警於前揭時(109 年4 月29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地(同市區○○路000 巷與○○路口 ),在被告駕駛行為毫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情況下,逕自對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予以攔 停,甚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實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⒊至於證人曾昱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戴半罩式安 全帽,在他騎過來的時候,就有注意是否有酒容、酒態,然 後在被告靠近的時候,就看到他滿臉通紅,疑似有喝酒的情
形云云(見交簡上字卷第89頁),然而,證人曾昱凱亦於同 日審理時證述:在我的工作經驗上,確實也有發現有些工人 因為工作的關係,臉上有被曬黑、曬紅的情形等語(見交簡 上字卷第90頁),是依證人曾昱凱執行勤務之經驗,已不乏 被盤查之人因工作關係,導致臉上有被曬紅之情形,要難謂 被告滿臉通紅,即具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遑論員警在決定要 攔停被告機車之際(即員警見到被告機車之那一瞬間,被告 機車車頭晃了一下),兩人距離相距甚遠,再加上被告頭戴 半罩式安全帽(從勘驗筆錄擷圖3 可知,安全鏡片已拉至鼻 尖上緣,見交簡上字卷第98頁),理應難以發現被告有疑似 酒後駕車滿臉通紅之情形,殊無以此作為正當化發動攔停被 告機車之合理依據。再者,警員曾昱凱雖在被告之調查筆錄 上記載「(問:警方於109 年4 月29日17時45分許,看見你 騎乘重機車000-0000號於○○路上自○○路往○○街方向騎 乘,行進間左右搖擺…)」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抑或 是在職務報告中提到「見楊立傑駕駛普重機000-0000號行車 搖搖晃晃…」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67頁),但是證人曾昱 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的警詢筆錄是由我所製作, 我是擔任紀錄的工作,確實只有車頭晃了一下等語(見交簡 上字卷第88頁),可見被告當下確無行車左右搖晃之情形, 本院自無法以此等證據資料,認定員警當下是因被告機車易 生危害,而有發動攔停被告之合理依據。又依本院勘驗行車 紀錄器所見,並無證人曾昱凱所稱之「車頭晃了一下」之情 形(見交簡上字卷第83-84 頁),是以,縱使被告嗣後有加 速駛離之情形,但是員警在沒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下攔停被告機車,自不能以被告 嗣後加速駛離,即認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要件。
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 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 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 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 、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 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 、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衡以警員曾昱凱於執行 巡邏勤務之際,偶然遇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明知被告當時 之駕駛行為,實際上未生危害,亦未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行為,即起意予以攔停並實施酒測,所為已違反 法定程序,侵害基本人權,情節非輕;而被告所為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犯行已屬過去,未生實害,其所生之危險,亦相對 輕微,又非屬重大之刑事犯罪,另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 偵查之價值,本院認上述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定值列印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㈢此外,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認依客觀 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因受攔停人無 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至封閉式社 區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所為之要 求進行酒測並未違法(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依前 揭討結果,員警若是依據警察職權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即得開啟攔停盤查程序, 並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員警遂密切跟隨追至封閉式社 區令其停車受檢,皆屬合法攔停盤查,嗣後所為之要求進行 酒測亦無違法。本院既以認定警員曾昱凱在被告駕駛行為未 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下 ,對被告予以攔停已屬違法,則警員曾昱凱嗣後追至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對被告進行攔查、實施酒測,當然亦屬違法,是
被告雖主張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屬於私人空間,而非大眾任意 出入的公共場所,員警不得恣意進入地下室實施酒測云云, 恐有誤解警員執法程序(換言之,本案若是員警依據被告當 下有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逕得對被告予以攔停,並因被告拒絕停車受檢 ,隨即密切跟隨追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攔查、實施酒測 ,所為之要求進行酒測並無違法)。被告另主張:當時因罹 患中耳炎,有聽力不佳的症狀,根本沒有聽到員警對我喊叫 停車受檢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偵查中於警察詢問時,多數應 答皆於不到1 秒至1 秒間回應,如製作筆錄之員警於00分05 秒至12秒時,員警說『這邊有螢幕可以看喔!』楊立傑隨即 反應『(螢幕)可以縮小一點嗎?』、00分27秒至28秒間, 員警問『你什麼大名?』楊立傑隨即稱『楊立傑』、於1 分 12秒至1 分45秒時員警問『你的戶籍地址在哪裡?』、『現 在住的地方跟戶籍地一樣嗎?』、『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楊立傑皆能迅速與員警核對資料。」、「偵查中於 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在法檯上,楊立傑坐在法檯前方應訊 席。楊立傑於播放時間2 分14秒時,表示耳朵有狀況,然後 於播放時間3 分9 秒至3 分50秒檢察官問『本件公共危險認 罪嗎?』保持沉默後,於3 分50秒改稱『報告檢察官,我認 罪』外,多數問答皆於不到1 秒至1 秒間應答,如播放時間 0 分0 秒至0 分6 秒時,檢察官問『楊立傑嗎?』,楊立傑 隨即稱『欸!是!』、於播放時間1 分4 秒至1 分10秒時, 檢察官問『4 月29日下午4 點的時候,你在你家喝了4 罐啤 酒嗎?』,楊立傑隨即稱『欸!是』,且訊問期間,並無向 檢察官反應要求放大、提高音量。」,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61-62 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當日既能與警員、檢察官對答如流,難認被告有何聽 力不佳之情況,是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然而,本院自 不能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屬於私人空間 ,員警不得恣意進入實施酒測,以及當日係因聽力不佳,導 致沒有聽到員警喊叫停車受檢)均不可採,逕而推認其犯行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排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檢察官所提出證明 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就僅餘「被告之自白」而已。惟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案既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上開證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只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而安裝在警用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6 張,亦僅止於還原當初員警查緝過程),足 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難以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原審疏未詳 究上情,逕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被訴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既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原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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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勘驗檔案:行車紀錄器.MP4 │
│㈡勘驗範圍:全長1 分00秒。 │
│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顯示時間標示 │
│ ⒈(14:31:08~ 14:31:13) │
│ 畫面顯示時間「SK2 2019/07/11 14:31:08 」,員警(下稱甲│
│ 員警)配戴攝影機騎乘警用機車(畫面左上方圓柱型警示燈),│
│ 於14時31分13秒許右轉往長生路如【擷圖1 】繼續行駛。 │
│ ⒉(14:31:13~ 14:31:35) │
│ 甲員警行駛至十字路口時,對向一藍色機車騎士打左轉方向燈,│
│ ,騎乘時左腳並垂至地面如【擷圖2 】,於14時31分27秒許員警│
│ 先向騎士按喇叭,畫面左上圓柱型警示燈閃爍,慢速向騎士靠近│
│ 如【擷圖3 】。騎士並在甲員警前暫停,甲員警詢問騎士「有證│
│ 件嗎?」,騎士旁無其他車輛行經,甲員警命騎士「停旁邊齁!│
│ 」騎士隨即往甲員警左側騎過往社區地下室行駛,甲員警當即迴│
│ 轉跟在騎士後方,另一名員警(下稱乙員警)身著制服,騎乘警│
│ 用機車亦從長生路而來,跟在騎士後,如【擷圖4 】。 │
│ ⒊(14:31:35~ 14:36:46) │
│ 車道前未設置欄杆,鐵門開啟,騎士加速往社區地下室騎下車道│
│ ,如【擷圖5 】,甲員警連按數次短聲喇叭,騎士仍往前行駛,│
│ 甲員警跟隨騎士騎入社區地下室並長按喇叭,且於14時31分42秒│
│ 許鳴笛警示,騎士仍往前行駛如【擷圖6 】。 │
│ ⒋(14:31:46~ 14:32:09) │
│ 騎士騎至社區地下室行車場內停車格將車停下,如【擷圖7 】 │
│ 騎 士:「... (不清楚)」 │
│ 甲員警:「我是問你有沒有駕照嗎?不需要搜索令。你有駕照嗎│
│ ?」 │
│ 騎 士:「沒有搜索令,這是地下室啦!」 │
│ 甲員警:「我沒有要搜索你啊!」 │
│ 乙員警:「沒有搜索你啊!這只是盤查而已,有沒有駕照?」 │
│ 甲員警:「你是不是沒有駕照?」 │
│ 騎 士:「駕照在...」左手往左口袋摸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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