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250號
TYDM,109,交簡上,250,2020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耀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月29
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簡耀峯因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 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左轉遭撞,對方直行未減速 ,而其旁之計程車已減速,對方才全速撞上被告的右肩還繼 續前衝,對方駕駛判斷力與防範亦同應負責,且對方未提出 具體收據即索賠高額賠償,被告無法接受等等。經查:(一)被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且致對方成傷,原審論處被告 之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 無違法不當。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車禍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左轉前當可輕易目視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 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行駛狀況,並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 車,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至為明 確。
(三)被告雖然主張告訴人未減速而有過失等等,然而被告就其 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如被告所稱當時有其他車 輛減速之情,然而就突發狀況的處理及應變能力本即因人



而異,本不能僅憑其他駕駛人是否有減速的措施,即逕認 告訴人亦有過失。
(四)和解(或調解)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達成協議,若就金額 無法達成協議,另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處理即可,被告本亦 不得徒以對方索賠過高或協商過程語氣或話語不佳等為由 ,而請求解免本身刑責。
三、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為越級駕駛機車,相當於 無照駕駛等等,惟本件係告訴人僅持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有違規情形,已經原判決敘明, 檢察官上述主張,顯有誤會,但告訴人此部分違規並不影響 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 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否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則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原因是否達到 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又此有無「正當之理 由」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尚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 年6 月8 日搭機出境( 本院卷第47、141 頁),自稱係在玻利維亞,並未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僅具狀檢附玻利維亞新冠肺炎疫情之網路 新聞而聲請變更,但未確認本院是否准許即未到庭,本次審 理期日(即109 年12月23日)之傳票於109 年10月27日即分 別送達被告在臺住所及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而均由被 告之同居父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1 、92頁),已合法送達並預留被告事前規劃行程及返臺後居 家隔離或檢疫之相當期間,惟被告又109 年11月30日具狀聲 請變更期日,然亦僅檢附玻利維亞發現「查帕雷」病毒之網 路新聞,本院已經以網路新聞非具體適切證明文件而函覆不 准其聲請。另外,本院前亦曾函詢居住國外國人欲入境之相 關規定及限制(已特別註明被告現居住玻利維亞),經衛生 福利部函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 109 年3 月21日起提升全球疫情建議至「第三級」,自國外 入境者,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等等(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 ,顯見並未禁止旅外國人返國,而境外城市與我國機場有無



直航班機,僅係交通便捷程度、旅途時間長短之差異,依社 會通常觀念,本即非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況本院已預先 酌留相當時日供被告規劃返臺行程及返臺後居家隔離或檢疫 之所需期間,故顯非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未能到庭, 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