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9
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97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俊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俊傑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 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業已載明被告所犯之條文 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即過失傷害罪〉,原判決主文欄亦記 載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記載,應係「過失傷害罪」之誤載, 且不影響原判決理由之全文意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外,並補充「被告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75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2頁、第75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沈律宏因本案事故受有外傷性 胸主動脈部分斷裂、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合併 鷹嘴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掌骨骨 折等傷害,造成生活、工作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被告 卻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參以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未依 規定駕車而釀禍,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狀重大,兩相權衡, 難認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已罰當其罪,並符於 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是原 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 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指示即貿然迴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其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 當。
㈡上訴人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 調(和)解,以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 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且原審亦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 和解之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徵原審已一併斟 酌上開情節而為前揭刑之量定,是上訴人執前詞認原審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於上訴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等節,業經 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桃園市中 壢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1044號調解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5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 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一併斟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及 科刑之教訓,應得注意自身行為,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