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所為108 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承宗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由中壢 向蘆竹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高鐵北路與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2 段558 巷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中正東路2 段55 8 巷時,本應注意其車兩側之人車動態,並採行讓直行車輛 先行通過,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方車況貿然 右轉,未能發現適同向右後側有胡丞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直行於前開外側車道右側之自 行車專用道而來,且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一時避煞不及,致胡 丞宏所騎駛機車之左前車頭碰撞郭承宗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後方之油箱蓋處而肇事,胡丞宏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胡丞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 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
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 「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 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 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 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查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 000 案鑑定書(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第101 號卷【下稱 本院簡上卷】二第11至15頁),係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規定 ,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限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郭承宗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67頁),且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胡丞宏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來追撞我的,不是我擦撞他,告訴人說我突然 轉彎沒有打方向燈,但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由中壢往蘆竹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途經高鐵北路與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段558 巷交岔路 口,右轉彎進中正東路2 段558 巷時,與同向右後側直行 於外側車道右側之自行車專用道上之告訴人胡丞宏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車頭擦撞被 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油箱蓋處而肇事,告訴人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丞宏於警詢、 偵訊、原審調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調查報告表(二)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8張與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翌日即107 年12 月7 日下午4 時6 分許警詢中自陳:我當時準備要右轉中 正東路2 段558 巷口時發生擦撞,我右轉前有注意右後方 有車輛,約在交岔路口前20公尺打方向燈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3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翌日警詢時,對於右轉前有 看到右後方告訴人之來車,且僅在交岔路口前20公尺處顯 示方向燈等節,並無異詞。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稱:我沒有很靠近路口就右轉,是因為該路口狹小,我 無法提前往右靠,但我有注意右方來車等語(見偵卷第28 頁);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我要右轉時告訴人就來 撞我,後照鏡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認為我可以直接右轉 ,不需要等告訴人的車通過,告訴人撞到我的車子油箱蓋 附近,事故發生前我跟告訴人是同向行駛,我在40公尺前 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卷第 56頁)。然本院審諸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其之前所講的話都 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8頁),足認被告於警 詢中所述確為實情且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又被告接受警 詢之時間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間點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晰而 無其他因素干擾,與其後續之陳述相比,應較可採信。顯 見案發前被告已經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行駛在其右後 方,但僅於案發路口2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一情明確。 3.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右轉彎 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係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當時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查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如 附件)所示,被告之車輛於欲右轉進入上開路口前,並未 減速或稍作停等,即逕自右轉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有右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顯示 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是告訴 人騎乘機車來撞擊伊車輛肇事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4.又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 因,鑑定意見認:「一、郭承宗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右轉彎車輛未讓同向右側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胡丞宏於雨天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至15頁),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
5.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前已敘明,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6.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上揭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 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則縱使告訴人之行車同為肇事原因,但被告仍不得主張 信賴原則,且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7.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 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 ,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 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停留事故現場,並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 判,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且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之過失 程度,並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傷勢程度,被告犯後 坦承駕車肇事,惟否認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除 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 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郭承宗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 │
├────┼──────────────────────────┤
│FILE1812│(勘驗開始) │
│00-00000│1.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8/12/06 16 :41:08-16 :44:│
│9F.MOV │ 01 │
│ │2.地點: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與中正東路2 段558 巷交岔│
│ │ 路口 │
│ │3.勘驗長度:00:00:01-00 :02:48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53 │
│ │(畫面顯示時間:16:41:08-16:42:00) │
│ │畫面顯示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該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被告│
│ │郭承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內並往前方攝影,且│
│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全程均無聲音。A 車行駛於桃園市大園│
│ │區領航北路四段之內側車道,後A 車左轉彎進入桃園市○○○○ ○區○○○路○○○○○○號1 擷圖)。 │
│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4-00:02:34 │
│ │(畫面顯示時間:16:42:01-16:43:37) │
│ │A 車轉入同市區高鐵北路後,沿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持續前進│
│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5-00:02:48 │
│ │(畫面顯示時間:16:43:37-16:43:50) │
│ │A 車行駛至高鐵北路與中正東路2 段558 巷交岔路口,該路│
│ │口即往蘆竹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詳見附件編號2 擷│
│ │圖)。A車開始自高鐵北路之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中正東路 │
│ │2 段558巷,A車右轉彎時車速並未稍有停等或減速之情況 │
│ │,而A車右轉彎靠近中正東路2 段558 巷口時(詳見附件編│
│ │號3 擷圖),告訴人胡丞宏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
│ │)自畫面右側即A 車之車頭右側出現,B 車出現同時與A車│
│ │發生碰撞,B 車倒地且告訴人經碰撞後撞飛速度飛快而落入│
│ │路旁水溝(詳見附件編號4 擷圖),且由碰撞發生後,畫面│
│ │清晰可見高鐵北路外側車道之右側設有一車道,該車道地面│
│ │之道路標誌標線為自行車專用道(詳見附件編號4 擷圖)。│
│ │(勘驗結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