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達
輔 佐 人 林慈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09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書達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至 下午1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 8 分許,行經同市區○○○街○○○○街00巷○○號誌交岔 路口前,與陳慎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楊智涵發生交通事故(林書達及陳慎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判決審結),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 時11分許,測得林書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書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書達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 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林書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 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殆,所為實不可取,且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較 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係斯里蘭卡籍之外國人,現係因結婚依親合法居留, 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及其 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