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74號
TYDM,109,交易,774,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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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
交簡字第2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德於民國107 年8 月 24日上午8 時某刻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V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觀音區吉祥街往泰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行經無號誌之吉祥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韋伶騎乘車牌 號碼000 —HPK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往民族路方向駛 至,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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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