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417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佳惠於民國109 年5 月 2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華亞三路停車場欲倒車停放時,本 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倒車,適告訴人李培寧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相鄰位置,李培寧尚未下 車之際,郭佳惠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不慎碰撞李培寧之自小 客車左後車尾,致李培寧受有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培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7 、9 頁),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