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63號
TYDM,109,交易,763,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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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428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燿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下午 4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 市楊梅區高上路1 段與梅高路2 段路口之高榮加油站內起駛 而銜接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 駛入湧興路,適對向有孫敏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思瑜自高上路2 段直行而至,因而遭被告所 駕車輛撞擊,致孫敏貴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下背部挫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林思瑜則受有肩部、胸壁、臀部挫傷 及左手肘擦挫傷、右足踝撕裂傷等傷害。經孫敏貴林思瑜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孫敏貴林思瑜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 度壢交簡字第1488號卷第91頁、第93頁),依首揭法律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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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