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348號
TPHV,88,上,1348,200003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慶縫衣機械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八樓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照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叁佰玖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正,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林寶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等情,已據林寶 臨於另案中供承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之發票   人印章,除公司印章外,尚蓋用林寶臨林寶照林經博三顆印章等情,亦有   被上訴人公司支票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稱林寶臨為第三人,與被上訴人公   司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係由周黃月娥所簽發,編號九之支票係由顧安貿易有限公司 簽發,編號十之支票係伊舜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然被上訴人嗣後亦一併列入 處理,有關利息之計算並均依謝義雄與上訴人原借貸利率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 元即月息二分計算,如被上訴人公司出面之目的,僅在處理自己公司之票據債 務問題,對於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縱使退票,亦不致使被上訴 人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公司根本毋庸處理,更無依上訴人與謝義雄 間約定之借貸利率計算之理,則被上訴人公司顯已承擔系爭借貸債務無疑。 ㈢再依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取回原判決編號一至六輾轉 開立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面額六十三萬四百元、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為 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及面額九十五萬元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而以八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八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為擔當付款人 之本票,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期面額八十九萬一百元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為擔 當付款人之本票暫押時,亦特別註明「約定一星期內前來分期償還」等語觀之 ,被上訴人公司顯已承擔謝義雄之借貸債務,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被上訴人 公司即成為系爭借貸債務之債務人,有依法清償之義務。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十八紙、本票影本三紙、通話譯 文暨錄音帶各二件、存摺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謝義雄林寶臨被訴詐欺案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四號) 證稱:林寶臨拿五、六個發票人之支票,請伊幫忙調現,另有一些票是被告( 林寶臨)自己的票,與伊換票使用;伊沒有向自訴人(即上訴人)說是要幫被 告調現,當時是以伊名義調現,之後退票後,伊才告訴自訴人是幫被告調現等   語。證人即謝義雄之妻謝張春玉亦稱:伊先生說三百九十萬元有些是幫林寶臨   調的,有些是謝義雄使用的;這些錢,確實有的是謝義雄林寶臨互相換票使   用的,有的是幫林寶臨調現的;林寶臨叫伊等幫他調現時,他說他在票期前會   將錢軋進去等語。林寶臨則稱:因生意上週轉,伊與謝義雄互相開票調現,各   自去軋票,所以謝義雄拿伊的票去向自訴人借錢;確實是(與謝義雄)交換票   等語,並提出謝義雄與其換票時所交付之辰威公司支票影本三十二紙為證。可   知謝義雄持向上訴人借款之支票,部分係與第三人林寶臨換票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足見借貸關係存在於謝義雄與上訴人之間,至謝義   雄是否將借得之款項一部份交予林寶臨,則因向上訴人借款金額中至多亦僅部   分係代林寶臨調現,故謝義雄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與謝義雄林寶臨間之   債務金額,應不相同,但與被上訴人公司則絕無任何關連。 ㈡再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後,林寶臨曾與上訴人會算,開立以世元縫機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世元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各為十萬元、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五 元、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並不否認。林寶臨於刑   事案件調查時稱:我們公司為求生存,一定要把公司票註銷回來,為此,我與   自訴人(即上訴人)協議,我開自己的票等語,足證該換票之行為係上訴人與   林寶臨個人間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又於前揭刑案調查時,謝義雄稱   :被告(即林寶臨),拿來的票退票了,七天內要回補,伊說被告開自己公司   的票,向自訴人換票回來等語。另證人黃湛悅於原審證稱:原有開票因無兌現   ,故該日再持票以換票而作核算等語,亦足見林寶臨係為換回被上訴人公司之   支票始開立世元公司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故尚不得以林寶臨開立世元公司支票   交付上訴人,即認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承擔謝義雄債務之意思。 ㈢由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訴理由(二)狀所附編號一,其備註中所謂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客票,即是第三人謝義雄之支 票,除可知謝義雄以其支票支付利息外,更可證明借款人係謝義雄而非被上訴 人,僅係謝義雄最後逃避不再處理,而由第三人林寶臨交付世元公司之支票予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貸或承擔債務。 ㈣謝義雄向上訴人借貸時曾提供抵押物為擔保,其後謝義雄不再出面,而由上訴 人向林寶臨追討,林寶臨始以世元公司之支票換回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因此 ,上訴人既已收受第三人之支票,而退還被上訴人之支票,即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林寶臨,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陸 續持支票交予謝義雄,委由謝義雄或其妻謝張春玉持向上訴人借調現金。嗣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支票,先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寶臨出 面與上訴人商議,計算利息另行交付支票換回退票,詎上訴人屆期依法提示,仍 遭退票,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林寶臨至桃園市○○路六八一號會同上訴人 結算,利息均依謝義雄與上訴人原借貸利率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元即月息二分計 算,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擔謝義雄對上訴人之債務,林寶臨乃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發票人為世元公司、金額分別為十 萬元、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三百九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支 票三紙,以為清償,並將先前被上訴人公司簽發未到期或屆期未提示之支票全數 換回。上開三紙支票中之九月二十日期、十月二十日期二紙支票經提示後雖均兌 現,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面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因發票人撤銷付款 委託遭退票,故依據借貸及債務承擔及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如數返還未清償之款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 ,因謝義雄持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借款而遭退票,謝義雄又不出面解決,伊純粹 基於繼續經營,不讓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意思,始代謝義雄償還部分本金及利 息,以換回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並無承擔謝義雄債務之意思,且上訴人既已收 受第三人之支票,而退還被上訴人之支票,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義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支票向伊借款,因支票遭退票 ,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林寶臨與伊會算後,開立世元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十 萬元、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三百九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支 票三紙,換回先前遭退票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嗣後前揭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票據明細一件、會算單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支票 影本十九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支  票退票後,謝義雄始告知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借調款項,故系爭借貸關係存於  謝義雄與上訴人間,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被上訴人既非借款人,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訴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利,洵非正當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承擔謝義雄對上訴人之債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林寶臨與上訴人會算謝義雄所欠借款,並開立世元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交付上訴人,是否為承擔謝義雄對上訴人之債務。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債務之承擔並非要式行為,只須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苟業已同意並有相當證明者,則雖未訂 有書據亦難指為無效。又,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 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六十七年度第三次民事 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再者,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 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 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林寶臨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謝義雄所交付上訴人附表所示之支  票遭退票後,林寶臨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上訴人商議換回退票,不僅  依原借貸關係所約定之利率即每月每萬元利息二百元計算利息連同原未付款項清  償,有林寶臨所書寫之計算書表三張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且附表  所示之支票中,編號六、九之發票人分別為周黃月娥、顧安貿易有限公司,均非  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林寶臨亦一併結算。再者,林寶臨向上訴人換回退  票所持之票據中,以被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公司負責  人林寶照林寶臨林經博之印文(見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該等印文之真正。是以上開換票行為,顯然並未變更原債務之性質及內  容,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承擔上訴人與謝義雄間之  借貸債務,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純粹基於繼續經營,不讓支票成為拒絕往  來戶之意思,始代謝義雄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以換回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云云  ,屬動機問題,不影響其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四、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以訴 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 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 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著有判例。查林寶 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為最終之結算時,雖係交付發票人為世元公 司、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十 萬元、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為清償,並將先前 被上訴人公司簽發未到期或屆期未提示之支票全數換回,然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該等支票之交付僅為清償借貸債務之方法,非世元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承擔  系爭債務之契約,上開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既未兌現,則被上訴人所承擔之系爭  借貸債務自難謂已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三百九十萬元借款,洵屬正  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已收受第三人之支票,而退還被上訴人之支票,即不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萬元,及  自上開未兌現支票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依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號 │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金 額│ 發 票 日 │
├───┼───────┼───────┼────────┼───────┤
│ 一 │ 華南商業銀行 │ 大慶縫衣機械 │一八七八00元 │八十四年十月十│
│ │ 大同分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七日 │
├───┼───────┼───────┼────────┼───────┤
│ 二 │ 同右 │ 同右 │八四000元 │八十四年十月十│
│ │ │ │ │七日 │
├───┼───────┼───────┼────────┼───────┤
│ 三 │ 彰化商業銀行 │ 同右 │ 四00000元 │八十四年十月二│
│ │ 大同分行 │ │ │十日 │




├───┼───────┼───────┼────────┼───────┤
│ 四 │ 第一商業銀行 │ 同右 │ 三二0000元 │八十四年十月二│
│ │ 中崙分行 │ │ │十五日    │
├───┼───────┼───────┼────────┼───────┤
│ 五 │ 華南銀行 │ 同右 │ 三一五四00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
│ │ │ │ │二十二日 │
├───┼───────┼───────┼────────┼───────┤
│ 六 │ 台灣土地銀行 │ 周黃月娥 │ 三一五000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
│ │ 中和分行 │ │ │二十五日   │
├───┼───────┼───────┼────────┼───────┤
│ 七 │ 華南商業銀行 │ 同右 │ 三九二五00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
│ │ 大同分行 │ │ │十二日    │
├───┼───────┼───────┼────────┼───────┤
│ 八 │ 同右 │ 同右 │ 三五七五00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
│ │ │ │ │十七日 │
├───┼───────┼───────┼────────┼───────┤
│ 九 │ 華南商業銀行 │ 顧安貿易有限 │ 三五六000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
│ │ 華江分行 │ 公司 │ │二十日 │
├───┼───────┼───────┼────────┼───────┤
│ 十 │ 華南商業銀行 │ 伊舜企業有限 │ 二六一二四七元 │八十四年九月三│
│ │ 中和分行 │ 公司 │ │十日 │
│   │ 南勢角辦事處 │        │ │       │
├───┼───────┼───────┼────────┼───────┤
│ 十一 │ 華南商業銀行 │大慶縫衣機械 │ 三九五六00元 │八十四年九月二│
│    │ 大同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十六日    │
├───┼───────┼───────┼────────┼───────┤
│ 十二 │  同右    │  同右    │ 一五0000元 │八十五年 一月│
│    │       │       │        │十五日    │
├───┼───────┼───────┼────────┼───────┤
│ 十三 │  同右    │  同右    │ 一五0000元 │八十四年十月二│
│    │       │       │        │十日     │
├───┼───────┼───────┼────────┼───────┤
│ 十四 │  同右    │  同右    │ 一三五000元 │八十四年七月二│
│    │ │ │ │十七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