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42號
TYDM,109,交易,742,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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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53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3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建 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晚 間6 時7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 9 年3 月30日晚間,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三民路往鎮撫街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鎮二街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張 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由鎮撫街往三民路方向駛至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使張家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上下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張家源之法定 代理人張晉銘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 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302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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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