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20號
TYDM,109,交易,72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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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5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2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啟仁於民國109 年4 月 5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3 分許,行經國 道三號公路南向59.1公里處(桃園市龍潭區)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不慎追撞前方由 告訴人王康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再撞擊內側護欄,被告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內側護欄並彈向爬坡車道,其前車 頭撞擊行駛在爬坡車道由向曜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內有向曜煌及其妻、2 名小孩,向曜煌脖子扭 傷,未據提出告訴,其他人未受傷)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 有前胸壁、右手臂、左大腿鈍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該狀載 明案號為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643號,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 訴人確認其意欲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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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