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59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松(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中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 邱月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木松 車輛右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朱邱月里因而受有左側肋骨 多發性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就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已達成和解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5909 號 卷第77、79頁、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595號卷第17頁),依 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