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64號
TYDM,109,交易,664,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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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590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楨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雅楨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中午,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 區中央路由大溪老街往康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康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對向適有告訴人吳 玉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2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康莊路由石門水庫往中央路方向駛至,一時 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吳玉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腰 部及左手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聲請人認被告黃雅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而案 發時被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為其到庭坦認在卷,亦有前開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甚明,且依當時道路狀況, 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仍無 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雅楨雖自承有發生上開車禍,然堅決否 認犯罪,辯稱:我是覺得告訴人真的有受傷的話,一定會去 就醫,有就醫證明才能證明他是當天受傷的,沒有就醫證明 ,事後又說哪裡受傷,告訴人說要五萬賠償,沒有任何依據 ,我要怎麼去理賠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花於本院109 年12月9 日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後,你的車輛是往左邊或右邊或是哪個 方向倒地?)我的車是往右邊倒。」、「(檢察官問:你說 這個車禍發生有受傷嗎?)我的左手舉不起來三個禮拜,腰 椎本來就有受傷,但是因為車禍倒地後又更嚴重。」、「( 檢察官問:你車禍後是往右倒為何左手會受傷?)我的左手 手指、手背碰到他的機車手把,我是回去自己貼藥膏,三個 禮拜之後才慢慢好。對方要求我幫他修機車,我有看到他的 手把有彎掉。」、「(檢察官問:為何手受傷沒有去看醫生 ?)因為沒有外傷,但是有瘀青,回去之後發現因為撞到手 指、手背,導致整個左手舉不起來,最嚴重的是導致我的腰 椎舊傷更嚴重,站不久坐不久。」、「(檢察官問:腰是否 有去看醫生?)我沒有去看醫生,我是自己貼藥膏,自己吃 成藥。」云云,其於109 年4 月30日檢事官詢問時亦證稱其 有左手及車倒下的腰部傷勢云云。然究其實,告訴人於本件 係遲至被告黃雅楨已向其提告後,其始於108 年12月15日以 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時陳稱其亦有受傷,然其該時僅稱其左手 臂受傷,此與其嗣後接受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除 左手手指、手背受傷外,尚有導致腰椎舊傷更嚴重云云,並 不相符,非僅如此,告訴人警詢時所稱之左手臂受傷與嗣後 改稱左手手指、手背受傷,部位亦不相同,矧其既認本件車 禍最嚴重者,為導致其之腰椎舊傷更嚴重,站不久坐不久, 然其仍未就醫,甚至請醫師做影像學攝影、檢驗,反而僅自 行貼藥膏、自己吃成藥,實與常理相違。更況,依本院所列 印之監視器翻拍檔案,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車頭正面互 撞後,二人均人車倒地,且明顯可見告訴人所駕機車車頭正 面撞擊被告所駕機車車頭後,告訴人所駕機車係後輪先向上 翹起,然後即向右倒,於此過程中,顯然告訴人之左手手指 、手背碰到被告所駕機車手把之機會不高,其之本院上開證 詞,亦滋可疑。
㈡告訴人於本件係遲至被告黃雅楨已向其提告後,其始於108 年12月1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時陳稱其亦有受傷,然其此



時尚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反而,被告對告訴人提告,本院於 109 年3 月3 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32 號判處告訴人拘 役50日(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9 年 度交簡上字第1158號判決附卷可稽),告訴人乃始於109 年 3 月24日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是被告 辯稱其之前有一友人去找被告和解,該友人稱告訴人係因前 案被判得有點重,才提出本件告訴,希望可以打平等語,即 非無的放矢,是告訴人所稱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乙節,更須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即有其他補 強證據),始足據為本件有罪之認定,然告訴人指稱其因本 件車禍而受傷,已有上開㈠所述之重大瑕疵,自更須查得其 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原因無他,蓋告訴人 係專以入被告於罪為唯一目的,是故,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乃屬當然。然據本院函詢承辦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有 無向員警陳述其何處受傷、依到場員警之所見,告訴人有無 受傷,該分局以109 年8 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21477號 函覆林孟慧警員之職務報告以「…至於吳玉花有無受傷之情 事,因時隔已久,職僅記得吳民並無要求就醫之需求…」等 語,是亦不能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之所聞所見而證明告訴人 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何等傷害。
㈢綜上,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部及左手受傷等傷害乙節,實僅根據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認定,然依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不但存有重大瑕疵, 本件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於傷,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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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