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90號
TYDM,108,訴,990,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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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諭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2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柏諭明知係其本人有借款之需,而其並未獲得邱炳璋之同 意或授權,得以邱炳璋名義向郭秀菊借款,或以邱炳璋名義 簽發本票予郭秀菊,為取信於郭秀菊,以順利自郭秀菊處獲 取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 券以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對郭秀菊 佯稱:邱炳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且願以位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14樓之2 之建物及土地(下 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郭秀菊遂同意借 款200 萬元,並相約於103 年4 月16日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舊 莊分館2 樓見面,由朱柏諭將已設定抵押權至郭秀菊名下之 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郭秀菊,嗣朱柏諭郭秀菊於103 年4 月16日在該圖書館2 樓見面,朱柏諭當場將其於103 年 2 月27日至4 月16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邱炳璋)2 張交予郭秀菊,以及 其事先於不詳時、地在「出票人」欄位偽簽「邱炳璋」之署 名(用以表示邱炳璋為該本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本票1 紙,交予郭秀菊而行使 ,以作為上開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致郭秀菊陷於錯誤,答 應借款,並就前開款項先扣除47萬元,而免除朱柏諭原積欠 郭秀菊之其他債務47萬元,嗣於當日中午12時24分以網路銀 行匯款153 萬元(即200 萬元-47萬元=153 萬元)至朱柏 諭指定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帳 戶)後,郭秀菊始發現本案不動產尚未設定抵押權至郭秀菊 名下,遂要求朱柏諭須補設定,朱柏諭旋向郭秀菊佯稱:因 邱炳璋預計出售本案不動產,且邱炳璋不願讓其配偶知道借



款一事,故無法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該不動產出售後 會通知郭秀菊,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除有「邱炳璋」之 署押外,還有其簽署自己姓名云云,郭秀菊乃誤信為真,交 由朱柏諭處理後續借款予邱炳璋之事宜。嗣郭秀菊未獲清償 ,即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邱炳璋強 制執行,後經邱炳璋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下列第㈡點所示供 述證據外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朱柏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 14 0頁);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除下列第㈡點所示供述 證據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6 至36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就下列第㈡點所示供述證據外之全部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該等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菊及證人即被害人邱炳璋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證述部分:
經查,證人郭秀菊邱炳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140 頁),本 院審酌證人郭秀菊邱炳璋均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並 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無引用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郭秀菊、邱 炳璋前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明知未獲得邱炳璋之同意或授權向告訴人 借款,或以邱炳璋之名義簽發本票予告訴人,而其曾對告訴 人稱:欲以本案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遂同意借款 200 萬,並相約於103 年4 月16日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舊莊分 館見面,當其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見面後,其當場交付本 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邱炳璋)2 張,及由其在 出票人欄位簽署「邱炳璋」之署名、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以作為上開200 萬 元借款之擔保,告訴人乃於當日中午12時24分以網路銀行匯 款153 萬元至其指定之華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是其本人要向告訴人 借款200 萬,並提供自己所有、借名登記在邱炳璋名下之本 案不動產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是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6 日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舊莊分館與其見面時,要求其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上簽署「邱炳璋」之署名,況其亦有在該本票 上簽署自己姓名,並無詐欺告訴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云 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僅借名 登記在邱炳璋名下,被告係以自己實際所有之房地為擔保, 故簽發「邱炳璋」名義之本票,乃係使本案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與本票發票人名義相符,以完善被告所提供擔保之實質保 障,被告確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更無偽造邱炳璋名義之本票 之違法性認識與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本院桃園簡易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審 理中(下稱民事審理)自承在案(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本 院卷第134 至138 頁、第312 頁、第363 頁,本院桃園簡易 庭105 年度桃檢移調字第20號【下稱民事卷】第122 至123 頁),核與證人郭秀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 1 頁、第303 頁、第306 至311 頁),以及證人邱炳璋於本 院審理及民事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3 至316 頁、第 318 頁、第319 頁,民事卷第61頁、第63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8 年 7 月16日一光復字第00072 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6 日中午12時2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53 萬元至被告持用之華泰



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紙、本案不動產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第47至49頁 ,民事卷第65、67頁);再者,經本院民事審理中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上「邱炳璋」署名及指紋送鑑定,鑑定結果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邱炳璋」署名及指紋,均與被害 人邱炳璋親書筆跡、指紋登記卡上所捺十指指紋不同,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民事卷第89頁)。是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及犯意,有下列證 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郭秀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以他人名義向其借錢 ,其沒有見過被告所稱要向其借錢的人,都是被告跟其接觸 ,其借錢出去,都是把錢匯款到被告指定被告名下的帳戶, 被告會拿本票及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給其,並就不動產部分設 定抵押權,以確保前開借款能夠清償,該所有權狀上之登記 名義人、本票上發票人就是被告說要向其借款的人,也因為 其沒有見過向其借款的人,所以還款、塗銷抵押登記等事, 都要經過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按即同年月16日前3 、 4 天),被告向其說「邱炳璋」要向其借款200 萬,並用邱 炳璋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其問被告就本案不 動產之抵押權何時完成設定,被告向其說大約3 、4 天,所 以相約於103 年4 月16日中午時段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圖書 館(按即臺北市立圖書館舊莊分館)2 樓見面,向被告拿已 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當日被告給其 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2 張及本票1 張(按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該本票上已有邱炳璋的簽名,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狀之登記名義人亦為邱炳璋,以擔保邱炳璋會還其錢,其 就預先扣除被告在本案之前,尚積欠其之其他債務所累計之 利息共47萬元,而於當日匯款153 萬元(按即200 萬元-47 萬元=153 萬元)予被告,當其匯款後,發現本案不動產所 有權狀之他項權利部分未有抵押權登記之記載,遂詢問被告 為何如此,被告才說因邱炳璋預計出售本案不動產,且邱炳 璋不願讓配偶知道借錢一事,所以不能設定抵押權,其則向 被告說本案不動產事後還是要補設定抵押權,但被告向其說 本案不動產若賣了會告訴其,且該本票上面也有被告的簽名 ,要其放心,其斯時始注意到該本票上還有被告的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第300 至304 頁、第306 至310 頁),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其以本案不動產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給郭秀菊作為擔保,且邱炳璋不知道其拿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向郭秀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問:你確實有在本票上簽立邱炳 璋為出票人,而且做這樣的事情,並沒有經過邱炳璋同意? )是」等語,以及證人邱炳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有沒有曾經向被告或請被告向其他人借過錢?)沒有」、 「(問:你有曾經將本件房地的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請被告 幫你向金主借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 318 頁),復證稱:其不知道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如何不 見,但其發現該所有權狀不見後,自己有去申請補發,並非 被告叫其去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至319 頁),亦有告 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2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53 萬 元至被告持用之華泰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9頁),再觀諸本案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於103 年2 月27日登記至邱炳璋名下,並於104 年1 月 19日補發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於104 年1 月26日因買賣 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即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7日至103 年4 月16日間(即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付本案不動產所有權 狀之日期)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 登記名義人為邱炳璋)2 張,而自103 年4 月16日告訴人匯 款153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泰帳戶後,至104 年1 月26日本 案不動產已出售他人止之期間,被告均未將本案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至告訴人名下,此有本案不動產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2 紙、本案不動產資料異動之網路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 見民事卷第65、67頁,第69頁)。足認邱炳璋確未有向告訴 人借款之意,實際係被告本人有借款之需,被告竟向告訴人 佯稱:邱炳璋欲借款200 萬元,願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云云,並將其於103 年2 月27日至同年4 月16日間 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名義 人為邱炳璋)2 張交予告訴人,以及其事先於不詳時、地在 「出票人」欄位偽簽「邱炳璋」之署名(用以表示邱炳璋為 該本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1 紙,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以作為上開200 萬元借款之 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邱炳璋係以本案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登記至其名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上開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乃答應借款,並就前開款項先扣除47萬元 ,而免除被告原積欠告訴人其他債務47萬,並匯款153 萬元 (即200 萬元-47萬元=153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泰帳戶 後,告訴人始發現本案不動產尚未設定抵押權至其名下,遂 要求被告須補設定權,被告旋向告訴人再佯稱:因邱炳璋預 計出售本案不動產,且邱炳璋不願讓其配偶知道借款一事,



故無法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該不動產出售後會通知告 訴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除有「邱炳璋」之署押外, 還有被告簽署自己姓名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仍交由被 告處理後續借款予邱炳璋之事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曾於本案行為後之103 年11月間,亦向告 訴人佯稱他人欲借款,再以偽簽他人署名而偽造之本票2 張 作為借款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順利自告訴人處獲取借 款210 萬元,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該案坦認不諱,並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第149 頁),是被告於本案亦以此相似之方式, 即以「邱炳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交付登記名 義人為邱炳璋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已有其未經邱炳璋 同意而擅自簽署「邱炳璋」署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 ,作為借款擔保,2 案間,具有極高相似性,益徵告訴人上 開指述,信而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⒈證人郭秀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想過其要借錢給被告 ,被告向其說所有權狀上的登記名義人就是要借錢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 頁、第303 頁),復證稱:「(問:103 年4 月間被告有無以第三人名義跟你借款?)有邱炳璋及許 育瑋,邱炳璋是103 年4 月,許育瑋是103 年10月底設定不 動產抵押。被告告訴我邱炳璋的部分本來也是要交給李開敏 代書做不動產設定,但後來也沒有設定」、「(問:你還有 印象邱炳璋借款的事由是什麼?)被告告訴我邱炳璋要向我 借錢,沒有說為什麼要借錢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係將登記名義人為「邱炳 璋」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而非以其名下之財產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是證人 郭秀菊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係邱炳璋要向其借款200 萬元,堪 以採信。被告辯稱:是其本人要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云云,



不足採信。
⒉觀諸本案不動產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之立約人「買 方」欄上固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案不動 產之稅務、規費、保險費、水電費與裝潢費用雖係由被告支 付(見本院卷第63至121 頁),然證人邱炳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是被告說要合作買賣房屋才會去買本案不動產,購買 該不動產之價金500 萬,其中頭期款100 萬元是由其配偶家 人給付,並因為頭期款是其配偶家人出的,故前開不動產所 有權是其所有,而貸款部分則由被告給付,被告並未向其稱 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是借其名義登記在其名下,至於信義房屋 買賣斡旋金契約上買方係被告,是因為被告與仲介簽斡旋時 ,其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至317 頁、第319 頁), 復證稱:原本其跟被告說好是要用投資角度去做本案不動產 的買賣,後來其跟配偶討論這房子沒有賣也沒有關係,其原 本有打算要搬來桃園,但因其弟弟在三總治療精神疾病,後 來就打消搬來桃園之本案不動產住的念頭等語(本院卷第31 5 頁),並衡諸常情,不動產之價值非微,一般人較難一次 給付全額價金,多以一定成數作為頭期款,再就剩餘款項向 金融業者貸款,分期給付,而邱炳璋出資100 萬元部分已佔 本案不動產總價金500 萬(房地承購總金額為480 萬、斡旋 金20萬,合計500 萬)之百分之20%,亦與本案不動產之買 賣成交價款之付款方式:「依簽約10%、用印10%」之約定 相符,此有前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1頁),況被告自承於97、98年間起至104 年間止,均 從事房地產買賣之業務(見本院卷第134 頁),其更未提出 其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登記名義人邱炳璋間有何借名登 記之契約,參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之理由欄, 記載據被告提出與他人間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該案之犯 罪事實乃認其與他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見本院卷第14 9 頁、第150 頁),是被告既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已長達 7 年之久,理應知悉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焉 有可能未與邱炳璋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率將本案不動產借名 登記至邱炳璋名下,足認邱炳璋證稱其與被告合作購買本案 不動產,被告並未向其表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係借名登記在 其名下,其認為該不動產是其所有,並無悖與常情,堪可採 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不動產係被告所有,僅借名 登記至邱炳璋名下,以及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簽署 「邱炳璋」署押,係使本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本票發票人 名義相符,以完善被告所提供擔保之實質保障云云,實不足 採。




⒊證人邱炳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 頁),證人郭秀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 :就你所述被告皆以他人名義及理由向你借錢,他有帶他所 稱之該人來跟你借過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復證稱:「(問:【提示107 年度他字第9014號第3 頁本票影本並告以要旨】被告說這張本票是你要求他要簽邱 炳璋的名字,他是在你的面前簽邱炳璋給妳看的,有何意見 ?答:不是。沒有這樣的事情」,顯見告訴人與邱炳璋二人 互不相識,衡情告訴人既未曾見過邱炳璋,焉有甘冒犯教唆 他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致其深陷刑事追訴之高度風險之理, 是證人郭秀菊證稱其沒有於上開時、地要求被告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上簽署「邱炳璋」署名乙節,堪以採信。被告猶 辯稱:是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舊莊分 館時,要求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簽署「邱炳璋」之署 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簽其本人姓名,然其在該 本票上簽名僅係票據法上共同發票或背書或擔保之問題,與 其確有在出票人欄位上偽簽「邱炳璋」署押,而偽造以邱炳 璋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有價證券,以及未經邱 炳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邱炳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乙節,誠 屬二事,並不影響其有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 實及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案不動產非如被告所辯係借名登記 至邱炳璋名下,業如前述,苟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焉有可能未經邱炳璋同意或授權,卻於 103 年4 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係邱炳璋欲以本案不動產作為 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於103 年4 月16日交付本案不動產 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再佯稱因邱炳璋預 計出售本案不動產,且邱炳璋不願讓其配偶知道借款一事, 故無法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云云,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偽造邱炳璋名義之本票之違法 性認識與故意云云,實為狡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函調邱炳璋就本 案不動產貸款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喚證人簡武龍,欲證明 本案不動產係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至邱炳璋名下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及犯意



,至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 不符,且其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 果詳如附表二,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另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論處。
⒉法律適用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係邱炳 璋欲以本案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及其於103



年4 月16日交付未設定抵押權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再佯稱因邱炳璋預計出售 本案不動產,且邱炳璋不願讓其配偶知道借款一事,故無法 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云云,均係其於103 年4 月12日及同 年月16日所為之2 次施用詐術行為,自應另論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偽簽「邱炳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2 次施用詐術之 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 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即足。 ⑷被告為達向告訴人借款之同一目的,偽造「邱炳璋」署名而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本票以供擔保,其所為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385 頁),然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並自告訴人處取得153 萬元款項,及免除之前積欠之債務47萬元,業如前述,金額 非微,且邱炳璋因被告偽造其名義簽發前開本票,致告訴人 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邱炳璋強制執行,無端陷 於遭告訴人求償之風險及訟累,嗣邱炳璋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方得民事勝訴判決,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見有何悛悔之念,難認於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於97年起至104 年從事房地產買賣之業務(見本院卷第134 頁),當知票據 流通在商業往來交易之重要性,竟假借邱炳璋名義向告訴人 借款,並以不詳方式自邱炳璋處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及 偽造邱炳璋署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以供作其向 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向告訴人詐得153 萬元款項,及免除 其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47萬元,更當告訴人發現本案不動產 未設定抵押權後,再佯稱因邱炳璋預計出售本案不動產,且 邱炳璋不願讓其配偶知道借款一事,故無法以該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云云,除致邱炳璋、告訴人受有損害外,亦足以妨害 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 無悛悔之念,告訴人亦多次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見 本院卷第365 頁、第389 頁),另審酌其為本案犯行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並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程度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邱炳璋」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 ,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與告訴人持有,惟既無 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上偽造之「邱炳璋」署名1 枚,已因本票沒收而兼 括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以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 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 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且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



,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 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 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⒉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向告訴人取得 153 萬元款項,以及免除其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47萬元,共 200 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09 年10月28 日、11月2 日、11月10日、11月16日、11月23日、12月3 日 及12月11日,分別償還告訴人5,000 元、5,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4,000 元及5,000 元,合計2 萬 8,000 元,此有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之匯款單7 張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 頁、第375 頁、第377 頁、第379 頁、第381 頁、第383 頁、第387 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本案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有給付12萬元予其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 頁),堪認被告另有先行償還告訴人12萬元 ,是合計金額為14萬8,000 元之款項(12萬元+2 萬8,000 元=14萬8,000 元),既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即不得宣告 沒收,惟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尚有185 萬2,000 元(計算式 :200 萬-2 萬8,000 元-12萬元=185 萬2,000 元),迄 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項、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條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票據種類│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
├────┼─────┼────┼───────┤
│本票 │CH0000000 │200萬元 │103 年4 月16日│
└────┴─────┴────┴───────┘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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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