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民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民因認告訴人劉育齊與其妻袁永琴 間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上午某時,欲前往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即袁永琴所承租 而由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與告訴人討論退租事宜,被告預 先將菜刀1 把藏放在褲管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被 告果因一言不合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雖明知其所持之菜刀 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之頭部或頸部揮砍,足以造成穿透傷 而導致大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 朝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處揮砍,致使告訴人頸部、後腦勺、 左手掌等處各受有10公分、15公分、5 公分不等之傷害,幸 經房東江滿蓉報警後警員趕至現場制止,告訴人始倖免於死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 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 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袁永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房 東江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受傷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影像 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預將菜刀1 把藏放在褲管內,並於前開時 間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前揭菜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 人受傷,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因先前與 告訴人有爭執,且擔心告訴人之黑道背景,為求防身自保, 才持前揭菜刀前往,自始至終並無殺人犯意;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本案衝突前,被告有先報警,案發後又有請江滿蓉及經 過之計程車司機報警,且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調查,顯見被告 無殺人意圖;於本案衝突中,係告訴人先對被告揮拳踢腳, 被告為防衛自身安全、嚇阻告訴人,才持刀揮舞而造成告訴 人傷勢;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撕裂傷而非致命之穿刺傷, 顯見被告並非以刺擊方式攻擊告訴人,反係以較具恫嚇意味 之持刀揮劃砍傷方式為之,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若被告 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僅此,顯見被告並 無殺人犯意(本院卷二第61、67-74 、253-262 、293-294 頁)。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持刀向 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後腦杓三條刀傷約5 公分、脖子 約2 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約2 公分撕裂傷、左手虎口約1 公分撕裂傷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108 、290 頁),且有本案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75-279 頁),並與本院調取告訴人於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就診病歷(本院卷 二第147-151 頁)、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二 第163-165 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本案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就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乙節,認為尚有合理懷疑: 1.就本案時地監視器畫面所示衝突過程以觀: ⑴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案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CH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為:於本案衝 突前,被告先取出手機並有撥打、滑動、朝建築物攝影等動
作,並與告訴人確認內容,被告隨後進入屋內(本院卷二第 276 頁00:14:07至00:14:52);嗣衝突開始,被告自屋 內向後退出至馬路中間,右手持前揭菜刀,告訴人則搬路旁 之盆栽,而被告持前揭菜刀朝告訴人揮舞,袁永琴則站在畫 面中間(本院卷二第276-277 頁,00:15:04至00:15:06 );被告對告訴人持前揭菜刀揮擊,告訴人則拿盆栽抵擋, 而被告持前揭菜刀有短暫停留在告訴人左側頸部及肩的位置 ,而被告亦有持刀從告訴人左側頭臉部做出揮擊動作(本院 卷二第277 頁00:15:07至00:15:15);被告持續向告訴 人揮擊,但揮擊距離與告訴人尚有約1 個手臂之距離,且僅 有空揮的動作,告訴人則向後閃躲(本院卷二第277 頁00: 15:16至00:15:21);袁永琴此時自被告後方拉扯被告, 惟被告隨即擺脫袁永琴的拉扯,持刀向告訴人揮舞,然此時 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約有1 至2 步,告訴人則向後閃躲(本院 卷二第277 頁00:15:22至00:15:25);告訴人逃至畫面 右下方,被告此時仍持刀揮舞並撞向告訴人右肩,所持前揭 菜刀之刀側有與告訴人頭部接觸,告訴人則將盆栽朝被告推 擲(本院卷二第277-278 頁00:15:26至00:15:30)乙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6-278 頁)。 ⑵觀諸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固朝向告訴人揮擊菜刀,惟其揮擊 動作,僅短暫停留在告訴人頸部及肩之位置,或係在與告訴 人相當距離(約1 手臂或1 至2 步)處為空揮,又或僅以刀 側與告訴人頭部接觸,若被告確存有持刀殺害告訴人之意, 則以其持刀之優勢,當無須在揮擊時處處保留力道。是被告 辯稱係為嚇阻告訴人,才持刀揮舞等語,亦非無據。 2.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觀之,亦有所疑義: ⑴於本案衝突後,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天晟醫院,於救護車上 之檢傷結果,被告所受為一般外傷,傷勢內容為後腦杓三條 刀傷約5 公分、脖子約2 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約2 公分撕 裂傷、左手虎口約1 公分撕裂傷,生命跡象清楚,此有本院 調取之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63-165 頁 )在卷可稽。告訴人於該日12時44分至天晟醫院,經醫護人 員再次檢傷,其所受傷勢位置為頭後方及頸部前方,左食指 一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左肩上臂擦傷及一淺撕裂傷、左手 臂擦傷及一且撕裂傷,所受檢查及處置為「檢傷分類第三級 」、「淺部創傷處理- 傷口長5 公分以下」、「出院」等, 被告於同日13時45分離院乙節,則有本院調取告訴人於天晟 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47-151 頁)附卷可參。 ⑵觀諸前揭救護紀錄、病歷資料,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表淺 之撕裂傷及挫傷,而所受創傷長度為5 公分以下,此傷勢結
果,核與前揭監視器影片勘驗內容相符,足見被告雖有持刀 朝告訴人揮擊,惟因其揮擊行為僅係短暫觸及告訴人頸肩、 空揮或衝突中刀側接觸告訴人頭部,是僅有造成告訴人前揭 表淺之撕裂傷勢。綜此,固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欲 ,惟就被告是否具備殺人犯意乙節,應有合理懷疑。 3.另就被告於本案衝突時尚有主動報警一情: ⑴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報警錄音,勘驗結果顯示之聲音,為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話語,以及受理人員均在忙線中之答錄音 ,背景聲音則為警笛聲由小到大,且警笛延續至此錄音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0-211 頁)。 ⑵觀諸前揭勘驗內容所示之警笛由小到大之聲音,佐以本案時 地監視器影片內容顯示於本案衝突後確有警車到場之結果( 本院卷二第128 、279 頁),前揭錄音顯示被告報警之時間 ,應係緊鄰在警員到場之前。則被告雖非於告訴人發生本案 衝突前,即先行報警,惟依前揭錄音內容,可知證明被告與 告訴人本案衝突時,確有主動報警之事實。是若被告主觀上 若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何須於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即 主動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而降低其遂行殺害告訴人之可能 性。並見被告前揭辯詞,應屬有徵,當可採信。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時地監視器影片所示之衝突過程、 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以及被告於本案衝突時報警之反應, 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犯意乙節,認為尚有合理 懷疑。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為應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所示法律見 解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犯後已於108 年3 月11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1-82 頁),是本院爰依照前開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4頁)。本案雖因告訴人 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起訴程序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然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上揭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 罪,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菜刀1 把單獨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