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彥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6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宸彥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屬黃宸彥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宸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自民 國108 年7 月間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 林銘德各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 使用者名稱為「志a !」之黃宸彥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待其等就交易之價量達成合意後,黃宸彥即 與其不詳友人共同各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各以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銘德。又黃宸彥嗣 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於 林銘德各於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 黃宸彥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待其等就交 易之價量達成合意後,黃宸彥即各於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 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 賣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銘德。後 經警於108 年9 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黃宸彥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黃宸彥持 以與林銘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宸彥前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7頁及其反面、第173 至17 7 頁反面、第275 頁及其反面),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 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林銘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 證人林銘德於警詢中及證人賴毓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各所為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 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 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及其反面、第173 至177 頁反面、第275 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 、第74、234 頁),核與證人林銘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 確有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聯繫及付款方式暨價格,各向被告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9 頁反 面、第233 至237 頁),以及證人賴毓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中
,就其確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地,受被告委託到場交付 內容不詳之盒裝物品予他人等情所為證述(見偵字卷第24頁 反面至25頁反面、第181 至18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被告與林銘德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 第51至57頁、第97至99頁反面、第113 至127 頁);復有OP 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卷附之 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亦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各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銘德前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一)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不詳友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6 年度 桃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 106 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 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107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 刑並執行完畢,本應謹慎自制遠離毒品,惟其非但未記取 教訓,更於本案犯罪質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故本院認被告上開
所犯8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而後減之。(五)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偵查中已向警供述其毒品上游 為徐英凱,且被告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 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免其刑。然徐英凱涉嫌自108 年7 月間至9 月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固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8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 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99 號受理在案,惟該案嗣因本 院認檢察官起訴徐英凱涉犯7 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內容 記載欠缺具體明確性,不足表明起訴範圍,且檢察官所指 之證明方法亦顯不足認定徐英凱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於 該案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0日內補正後 ,檢察官逾期仍未補正,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899 號裁定確認無誤,則本院於本件自 尚難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循線查獲徐英凱為 被告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亦難逕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免被告各次 之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藉販售第二 級毒品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惡性非輕,惟考量 被告均坦承犯行,實具悔意,又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復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各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 其與林銘德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訊息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73 頁反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所獲之新臺 幣(下同)5,000 元價金(合計共4 萬元)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已花用殆盡等情,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則就該等合計4 萬元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經警於108 年9 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其如事實欄 所述住處執行搜索,而經警當場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吸食器及玻璃球等物,既經本院另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179 號被告被訴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該案判決中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且該等扣案物品亦與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本院就其餘扣案物品即無庸另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 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附表:
┌───────────────────────────────────────────┐
│被告黃宸彥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販賣毒品│購毒者 │販賣時間│販賣方式 │販賣價格│販賣之毒│罪名及宣告刑│
│ │者 │ │ │ │(新臺幣│品種類及│ │
│ │ │ │ │ │) │重量 │ │
├──┼────┼────┼────┼────────┼────┼────┼──────┤
│ 1 │黃宸彥與│林銘德 │108 年7 │由林銘德以LINE通│5,000元 │重約2 公│黃宸彥共同販│
│ │其真實姓│ │月6 日18│訊軟體與黃宸彥聯│ │克之甲基│賣第二級毒品│
│ │名年籍不│ │時47分許│繫交易毒品事宜,│ │安非他命│,累犯,處有│
│ │詳友人 │ │ │嗣黃宸彥即委由不│ │2 包 │期徒刑參年柒│
│ │ │ │ │詳友人於左列時間│ │ │月。 │
│ │ │ │ │,至桃園市桃園區│ │ │ │
│ │ │ │ │大興路221 號之統│ │ │ │
│ │ │ │ │一便利商店前,以│ │ │ │
│ │ │ │ │右列價格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2 包與林│ │ │ │
│ │ │ │ │銘德,並當場交貨│ │ │ │
│ │ │ │ │取款。 │ │ │ │
├──┼────┼────┼────┼────────┼────┼────┼──────┤
│ 2 │黃宸彥與│林銘德 │108 年7 │由林銘德以LINE通│5,000元 │重約2 公│黃宸彥共同販│
│ │其真實姓│ │月20日16│訊軟體與黃宸彥聯│ │克之甲基│賣第二級毒品│
│ │名年籍不│ │時20分許│繫交易毒品事宜,│ │安非他命│,累犯,處有│
│ │詳友人 │ │ │待林銘德依黃宸彥│ │2 包 │期徒刑參年柒│
│ │ │ │ │指示先將右列所示│ │ │月。 │
│ │ │ │ │購毒價金,以轉帳│ │ │ │
│ │ │ │ │方式匯入黃宸彥所│ │ │ │
│ │ │ │ │指定之帳號700012│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後,黃宸彥即委由│ │ │ │
│ │ │ │ │不詳友人於左列時│ │ │ │
│ │ │ │ │間,至桃園市○○○ ○ ○ ○
○ ○ ○ ○ ○區○○路000 號之│ │ │ │
│ │ │ │ │統一便利商店前,│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2 包與林銘德並當│ │ │ │
│ │ │ │ │場交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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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宸彥 │林銘德 │108 年8 │由林銘德以LINE通│5,000元 │重約2 公│黃宸彥販賣第│
│ │ │ │月7 日20│訊軟體與黃宸彥聯│ │克之甲基│二級毒品,累│
│ │ │ │時10分許│繫交易毒品事宜,│ │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
│ │ │ │ │待林銘德依黃宸彥│ │2 包 │刑參年柒月。│
│ │ │ │ │指示先將右列所示│ │ │ │
│ │ │ │ │購毒價金,以轉帳│ │ │ │
│ │ │ │ │方式匯入黃宸彥所│ │ │ │
│ │ │ │ │指定之帳號700012│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後,黃宸彥即於左│ │ │ │
│ │ │ │ │列時間,至桃園市│ │ │ │
│ │ │ │ │桃園區大有路554 │ │ │ │
│ │ │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前,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2 包與林銘德│ │ │ │
│ │ │ │ │並當場交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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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宸彥 │林銘德 │108 年8 │由林銘德以LINE通│5,000元 │重約2 公│黃宸彥販賣第│
│ │ │ │月13日7 │訊軟體與黃宸彥聯│ │克之甲基│二級毒品,累│
│ │ │ │時12分許│繫交易毒品事宜,│ │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
│ │ │ │ │待林銘德依黃宸彥│ │2 包 │刑參年柒月。│
│ │ │ │ │指示先將右列所示│ │ │ │
│ │ │ │ │購毒價金,以轉帳│ │ │ │
│ │ │ │ │方式匯入黃宸彥所│ │ │ │
│ │ │ │ │指定之帳號700012│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後,黃宸彥即於左│ │ │ │
│ │ │ │ │列時間,至桃園市│ │ │ │
│ │ │ │ │桃園區大有路554 │ │ │ │
│ │ │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前,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2 包與林銘德│ │ │ │
│ │ │ │ │並當場交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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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宸彥 │林銘德 │108 年8 │由林銘德以LINE通│5,000元 │重約2 公│黃宸彥販賣第│
│ │ │ │月20日17│訊軟體與黃宸彥聯│ │克之甲基│二級毒品,累│
│ │ │ │時許 │繫交易毒品事宜,│ │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
│ │ │ │ │待林銘德依黃宸彥│ │2 包 │刑參年柒月。│
│ │ │ │ │指示先將右列所示│ │ │ │
│ │ │ │ │購毒價金,以轉帳│ │ │ │
│ │ │ │ │方式匯入黃宸彥所│ │ │ │
│ │ │ │ │指定之帳號700012│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後,黃宸彥即於左│ │ │ │
│ │ │ │ │列時間,至桃園市│ │ │ │
│ │ │ │ │桃園區大業路356 │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2 包與林銘德並│ │ │ │
│ │ │ │ │當場交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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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宸彥 │林銘德 │108 年8 │由林銘德以LINE通│5,000元 │重約2 公│黃宸彥販賣第│
│ │ │ │月25日9 │訊軟體與黃宸彥聯│ │克之甲基│二級毒品,累│
│ │ │ │時55分許│繫交易毒品事宜,│ │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
│ │ │ │ │待林銘德依黃宸彥│ │2 包 │刑參年柒月。│
│ │ │ │ │指示先將右列所示│ │ │ │
│ │ │ │ │購毒價金,以轉帳│ │ │ │
│ │ │ │ │方式匯入黃宸彥所│ │ │ │
│ │ │ │ │指定之帳號700012│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後,黃宸彥即於左│ │ │ │
│ │ │ │ │列時間,至桃園市│ │ │ │
│ │ │ │ │桃園區大有路554 │ │ │ │
│ │ │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前,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2 包與林銘德│ │ │ │
│ │ │ │ │並當場交貨。 │ │ │ │
├──┼────┼────┼────┼────────┼────┼────┼──────┤
│ 7 │黃宸彥 │林銘德 │108 年8 │由林銘德以LINE通│5,000元 │重約2 公│黃宸彥販賣第│
│ │ │ │月29日16│訊軟體與黃宸彥聯│ │克之甲基│二級毒品,累│
│ │ │ │時許 │繫交易毒品事宜,│ │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
│ │ │ │ │待林銘德依黃宸彥│ │2 包 │刑參年柒月。│
│ │ │ │ │指示先將右列所示│ │ │ │
│ │ │ │ │購毒價金,以轉帳│ │ │ │
│ │ │ │ │方式匯入黃宸彥所│ │ │ │
│ │ │ │ │指定之帳號700012│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後,黃宸彥即於左│ │ │ │
│ │ │ │ │列時間,至桃園市○ ○ ○ ○
○ ○ ○ ○ ○○○區○○路0 號│ │ │ │
│ │ │ │ │之蘆竹五福宮前 │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2 包與林銘德並│ │ │ │
│ │ │ │ │當場交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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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宸彥 │林銘德 │108 年9 │由林銘德以LINE通│5,000元 │重約2 公│黃宸彥販賣第│
│ │ │ │月10日15│訊軟體與黃宸彥聯│ │克之甲基│二級毒品,累│
│ │ │ │時50分許│繫交易毒品事宜,│ │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
│ │ │ │ │待林銘德依黃宸彥│ │2 包 │刑參年柒月。│
│ │ │ │ │指示先將右列所示│ │ │ │
│ │ │ │ │購毒價金,以轉帳│ │ │ │
│ │ │ │ │方式匯入黃宸彥所│ │ │ │
│ │ │ │ │指定之帳號700012│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後,黃宸彥即指示│ │ │ │
│ │ │ │ │不知情之賴毓琪於│ │ │ │
│ │ │ │ │左列時間,至桃園│ │ │ │
│ │ │ │ │市蘆竹區五福路1 │ │ │ │
│ │ │ │ │號之蘆竹五福宮前│ │ │ │
│ │ │ │ │,交付內裝有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2 包之盒│ │ │ │
│ │ │ │ │裝物與林銘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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