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56號
TYDM,108,訴,1056,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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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強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廖偉強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之IMAX網咖內,因故與高家謙發生 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往高家謙之頭部、臉部 揮去,致高家謙受有右側手指開放性傷口、頭部開放性傷口 、臉頰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廖偉 強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查獲,並 扣得西瓜刀1 把。
二、案經高家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偉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見108 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 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家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圖片、告訴人傷勢及現 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9 年10月 13 日 桃醫醫行字第1091913723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以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427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 、第47至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225 至245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然查:
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 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 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 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 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 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 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 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而以銳利之刀 器揮擊被害人,固非不能致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 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 ,視其下手之時機、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擊之部位等各 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非謂一 經持刀對人揮擊,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
⒉被告於前述時、地持西瓜刀揮向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因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然 此節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即被告為前 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抑或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之事實,除經被告陳明 在卷外(見偵卷第92頁),亦與證人高家謙之證述內容吻合 (見本院卷第313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原無怨隙,其應 無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深仇舊恨。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網 咖內部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 00.49.00[ C C 7]、[ CH12] 、[ CH14] 、[ CH16] ,為同內容不同角度之 監視器),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行經告 訴人所在之座位區時,因用力推擠告訴人附近之座椅,導致 告訴人因此轉頭看向被告並生爭執,被告隨後自包包中拿出 西瓜刀,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49:35至17:49:42之間 ,持西瓜刀先後朝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各揮砍1 下等情,是 綜合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及犯罪歷程以觀,堪信被告僅係偶然 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而非預謀持刀行兇。
⑵自證人高家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刀是砍臉,第二 刀砍頭,之後伊往後倒把被告壓在地上,但因被告力氣太大 ,伊阻止不了,後來被告就拿著刀先離開現場,被告在砍伊 的過程中有罵三字經,但是沒有和伊對話;伊壓制完被告後 ,被告就逃跑離開網咖,離開之前沒有和伊說什麼話,也沒 有撂下狠話要對伊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至313 頁) 等語以觀,堪認被告當時雖有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揮砍,但未 出言要置告訴人於死地或有類此恐嚇、要脅之話語。再依告 訴人證稱之上開情狀及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觀察,可知被 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臉部、頭部各1 下之舉動,係於短短 數秒之期間內所發生,其後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一度遭 告訴人壓制在地,且於掙脫告訴人之箝制後,隨即持西瓜刀 逃跑,由此足見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非長,下手 次數亦非多,並非長時間、持續不斷之攻擊,且於掙脫告訴 人之壓制後,即未再持刀攻擊告訴人。而衡以當時被告仍手 持材質堅硬、前端銳利之西瓜刀之情狀,反觀告訴人手無寸 鐵,更已遭被告砍傷而受有部分傷勢,是若被告果有致告訴 人與死之意,其大可於掙脫告訴人之牽制後繼續持西瓜刀砍 殺告訴人,以遂行其殺人之目的,然被告並未如此,則其主 觀上是否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容有疑義。 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而受有右側手指開放性傷口、頭部開



放性傷口、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乙節,業如前述;復依前 開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上開手指部分之傷勢為1.5 公分、 臉頰之傷勢為5 公分×2 公分×3 公分、頭部之傷勢則為5 公分×3 公分×3 公分(見本院卷第227 頁),可認其所受 之傷勢範圍尚非至鉅;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6 時25分許 至醫院急診並接受傷口縫合後,已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院之 事實,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亦可知悉 (見偵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勢部位雖及於 頭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但尚非屬致命或有立即生命危險之嚴 峻傷勢,而屬可治療之程度,是自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之範 圍、程度以觀,被告於下手時是否具殺人犯意,仍有可疑。 ⑷綜上各節,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歷程,併參佐被 告下手之次數、方式及時間之長短,以及告訴人之受傷部位 及傷勢範圍、程度,再酌以案發時之現場衝突情形,尚難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不確 定故意,是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案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尚有未洽。 ⑸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僅表示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 (見偵卷第15頁),然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指明告 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既不以明示告 訴之罪名為必要,其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既已敘明本案遭被告 持西瓜刀砍傷之情事,足認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之 告訴,附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成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305 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 辯,應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傷害案件 ,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法、 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被告復非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之短時間內即再為本案犯行;是本院綜合上情,併予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本案行前有飲用大量啤酒,於 案發當日晚間7 時43分為警查獲時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結果為0.46,可見被告行為時即案發當日下午5 時49分許應 已達酒醉之程度,已無法辨識自己之行為,或其辨識能力已 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而: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8 年8 月1 日晚間遭員警查獲之際,雖 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0.46mg/L,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惟上開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於前述時點遭查獲「前」 有飲酒之情事,然於欠缺其他證據輔佐之情形下,尚難特定 其確切飲酒之時點為何。而徵諸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並 未見被告有何於上開網咖內飲酒之情事,卷內復欠缺消費明 細等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網咖內飲用酒類,則被告 辯稱其有於上開網咖內飲酒乙節,已欠缺積極證據可資憑佐 。
⑵再者,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50分許離開上開網咖,此 經本院勘驗上開網咖之監視錄影檔案無訛(檔案名稱:[CH 6 ] 0000-00-00 00.49.00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06 頁);則自被告離開上開網咖之時點起算, 至其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相隔約1 小 時40分鐘,卷內復無其餘事證可知被告於上開1 小時40分鐘 期間內之行為、動向為何,尚無從排除被告於離開上開網咖 後在他處飲用酒類之可能;換言之,被告既非於案發當下、 於上開網咖當場遭員警查獲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自難 以被告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據此反推被告 必有於上開網咖內飲用酒類,抑或因飲酒而導致其本案行為



時之意識或精神狀況,確已達刑法第1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其辯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⑶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網咖內飲酒,然細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其就本案發生之起因、經過時序及相關之情節, 均能為一致之供述,且供述內容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 情狀相符,如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飲酒,復因酒醉達刑法 第19條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其辯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其應無從對上開案發經 過、情節均能記憶且為歷次相同之陳述,足證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態並無異樣,而仍具有相當之認知、支 配及控制能力。
⑷且參諸證人高家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有聞到被告 身上有酒味,但就是臉紅紅的,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就很火 大,不知道在氣什麼,除此之外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08 至312 頁),益徵被告當時除有臉紅之情狀外,並無明 顯渾身酒氣、意識渾沌等飲用大量酒類甚或陷於泥醉之特徵 ,是縱認被告於上開網咖內確有飲酒,亦不足以認定其當時 已因酒醉而達刑法第19條規定得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度。 ⑸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難以採認,本案並 無刑法第19條規定得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理性溝通,而任意以前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上之 傷害,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而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26萬元,但尚未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6 萬元 之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01 頁、第339 頁、第341 頁 );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再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派遣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2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持用以傷害告訴人等節,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316 頁),核屬 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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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16] 0000-00-00 00.49.00 │[ CH14] 0000-00-00│[ CH07] 0000-00-00│[ CH12] 0000-00-00│
│ │ │17.49.00 │17.49.00 │17.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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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畫面時間 │ 勘驗結果 │ 勘驗結果 │ 勘驗結果 │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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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8:59│畫面於靠近畫面及左側處,擺放兩張長│與CH16所示A男起身離開座位,先走向A走 │此段監視器畫面看不│
│至 │桌,並分別於長桌左、右兩側各設置3 │道再走向B 走道之畫面內容相同,僅角度不│到A男及甲男、乙女
│17:49:11│個面對面之座位(即每桌6 個座位);│同。 │等人。 │
│ │另畫面靠右側處則設置單人獨立之座位│(但無法看到甲男、乙女所在之座位) │ │
│ │區。又長桌區與單人座位區中間有相隔│ │ │
│ │之走道(下稱A 走道,見圖一綠色箭頭│ │ │
│ │處);而長桌區在2 長桌中間,亦有間│ │ │
│ │隔之走道(下稱B 走道,見圖一黃色箭│ │ │
│ │頭處),B 走道並與A 走道呈垂直狀態│ │ │
│ │。 │ │ │
│ │畫面左上方長桌區面對鏡頭方向,坐著│ │ │




│ │一位平頭的男子(下稱A男,見圖一紅 │ │ │
│ │圈處)正在使用電腦,而畫面中間、B │ │ │
│ │走道上、面對鏡頭方向,則坐著一對男│ │ │
│ │女(下分稱甲男、乙女,見圖一藍圈處│ │ │
│ │),也正在使用電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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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9:12│A男自座位起身,並將一深色背包背在 │ │於17:49:16,A男 │
│至 │身上,朝畫面右上方行走移動至A 走道│ │於畫面右上角出現,│
│17:49:24│,先停留在單人座位區處狀一下後,隨│ │隨後消失在畫面中。│
│ │即朝B 走道方向移動,進入B 走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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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9:25│A男以側身的姿勢沿B 走道行走(B 走 │此段監視器畫面看不│此段監視器畫面僅能│此段監視器畫面看不│
│至 │道左右兩側均為顧客之座椅,A男係走 │到A男及甲男、乙女 │看到A男進入B 走道 │到A男及甲男、乙女
│17:49:30│在椅背及椅背之中間),先經過甲男座│等人。 │,看不到A男對甲男 │等人。 │
│ │位後方、接著走到乙女座位後方時,以│ │及乙女所為的動作。│ │
│ │雙手用力擠開其左右兩側(即乙女與乙│ │ │ │
│ │女後方顧客)之座椅,乙女及其後方顧│ │ │ │
│ │客、甲男均同時轉頭看向A男方向,而 │ │ │ │
│ │A男仍繼續沿B 走道往畫面左方行走並 │ │ │ │
│ │於17:49:29消失在畫面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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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9:31│A男從畫面左下方沿B 走道出現,右手 │此段監視器畫面看不│此段監視器畫面看不│此段監視器畫面看不│
│至 │從深色背包中拿出一把長條狀以白色紙│到A男及甲男、乙女 │到A男及甲男、乙女 │到A男及甲男、乙女
│17:49:34│包裹的物品,隨後將該白色紙抽離,並│等人。 │等人。 │等人。 │
│ │亮出一把長條狀的刀子,先指向乙女(│ │ │ │
│ │見圖2 、2-1 ,黃圈處),接著將刀子│ │ │ │
│ │舉高揮動1 下,於A男舉高揮動之同時 │ │ │ │
│ │,甲男從座位上起身,並伸出右手欲阻│ │ │ │
│ │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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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9:35│A男右手持刀,朝甲男的臉部揮砍一下 │於17:49:38,A男 │於17:49:38,A男 │此段監視器畫面看不│
│至 │(見圖3 ),甲男隨以雙手擋在自己的│與甲男及乙女出現在│與甲男出現在畫面中│到A男及甲男、乙女
│17:49:42│臉部位置,接著A男再度高舉起刀子, │畫面中,三人發生拉│,兩人發生拉扯行為│等人。 │
│ │由上而下朝甲男之頭部方向揮砍一下(│扯行為;17;49:41│。 │ │
│ │見圖4 、4-1 ),甲男仍以雙手擋住臉│時,A男右手仍與甲 │ │ │
│ │部位置,並轉身以雙手拉住A男持刀的 │男拉扯,左手則將乙│ │ │
│ │右手腕,A男則欲掙脫甲男;乙女見狀 │女推開。 │ │ │
│ │也起身拉扯A男,甲男、A男及乙女則 │ │ │ │
│ │從B 走道一路拉扯、推擠至A 走道上,│ │ │ │




│ │其餘顧客則紛紛走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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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9:43│甲男與A男持續拉扯(此時甲男背對鏡 │於17:49:43A男的 │於17:49:45,A男 │於17:49:51,A男 │
│至 │頭,甲男正面鏡頭詳CH14說明),此時│右手腕被甲男以雙手│以右手勾住甲男脖子│從畫面右上方出現,│
│17:49:52│乙女已未與A男拉扯,但在一旁確認甲 │抓住,甲男試圖奪下│處,將甲男身體往地│往畫面左側移動。 │
│ │男狀況;甲男與A男拉扯期間,A男以 │A男右手所持的刀子 │面壓;17:49:48被│ │
│ │右手從甲男側面圈住甲男上半身、肩膀│,兩人有激烈拉扯的│告掙脫甲男後,以右│ │
│ │及脖子處,試圖將甲男身軀往下壓,後│行為。於17:49:45│手持刀的姿勢,朝畫│ │
│ │甲男身形不穩,呈現向後倒的狀態,隨│,甲男右手圈住甲男│面左下方移動,隨即│ │
│ │後A男用力抽出持刀的右手,掙脫甲男 │上半肩膀及脖子處,│消失在畫面中 │ │
│ │並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隨後消失在畫面│用力將甲男往下壓,│ │ │
│ │中。而甲男則倒在A 走道上,乙女隨即│甲男仍緊緊抓住A男 │ │ │
│ │上前查看甲男的狀態,後走回其原本座│右手,後甲男呈現重│ │ │
│ │位拿取手機。 │心不穩的姿勢,並跌│ │ │
│ │ │坐在A 走道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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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9:53│甲男從A 走道坐起身,走回原本座位附│於17:50:19,甲男│於17:50:24,甲男│於17:49:56,甲男│
│至 │近,乙女上前看甲男的傷勢,接著甲男│以左手摀著左臉頰,│以左手摀著左臉頰,│將右手持的刀子,以│
│17:50:28│以左手扶著臉部,朝畫面右上方移動,│走到鏡子前查看傷勢│隨後有一名女子遞上│白色紙包裹後,繼續│
│ │現場另有人遞上衛生紙給甲男(細節詳│。 │衛生紙,甲男接過衛│持著刀往畫面左下方│
│ │CH07),隨後影片結束播放。 │ │生紙後,將衛生紙蓋│移動,於17:50:03│
│ │ │ │在自己的左臉頰上。│,A男走出網咖大門 │
│ │ │ │ │口,消失在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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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A男為被告;甲男為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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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