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運豐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黃伯弘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李文中律師
徐婉蘭律師
被 告 楊世勲
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梁家明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吳德原
選任辯護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林信介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葉家丞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于渟律師
被 告 張輔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曾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楊冠宇
蔡靜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林耀泉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伯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楊世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輔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楊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蔡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均無罪。
事 實
一、吳運豐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3 樓,下稱桃園客運公司)之董事長,楊世勲為桃 園客運公司之總經理,其2 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張輔民係桃園客運公司之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楊冠 宇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 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蔡靜宜則係雲從龍 公司之業務協理,並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 要點」(下稱:「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 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之規定,客運業者購 置車輛時,可檢附實際購車金額之合約書影本及購車單據影 本送監理機關審查,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依該合約金額按比 例計算核撥補助款。而桃園客運公司為因應購車需求,於民 國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客運公司之會議 室舉辦議價會議,由國內多家大客車廠商進行簡報,桃園客 運公司並由吳運豐、楊世勳、張輔民及其他主管及重要幹部 參與議價,嗣經議價後,因雲從龍公司提出之客運車輛報價 較低,吳運豐遂決定向雲從龍公司採購車輛,雙方並於105 年11月22日議價記錄內載明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 車)」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 車輛。惟楊冠宇為避免車輛實際售價低於行情,遂於上開議 價會議後之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經由楊 世勲之引介,在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室內,夥同蔡靜宜與吳 運豐、楊世勲商議將購車價格提高,並於該次會議中提議: 倘提高車價,將可使桃園客運公司向主管機關取得較高額度 之購車補助款等語;吳運豐、楊世勲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 核發之購車補助款,係按照客運業者購車契約金額之一定比 例計算,浮報車價可取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金額等情,吳 運豐遂應允楊冠宇上開所求,與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其等4 人遂協議桃園客運公司向雲 從龍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之購車契約上填載如附表 一「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每車)」之價格,其等4 人謀議已 定,吳運豐遂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決定相關細節; 楊冠宇隨後向楊世勲提議以雲從龍公司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 送車體廣告之名義,以掩飾上開實際購車金額與契約上所載 不實購車金額間之價差,並獲得楊世勲首肯,楊冠宇隨即指 示蔡靜宜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填載不實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 藉以浮報車輛之單價,交予桃園客運公司之車輛採購業務承
辦人張輔民;楊冠宇另指示蔡靜宜以桃園客運公司之名義與 雲從龍公司虛偽製作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藉以營造 雲從龍公司以如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金額委託桃園 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假象,蔡靜宜明知桃園客運公司係 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所示之價格,向雲從 龍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且雲從龍公司並無向桃園 客運公司承租車體廣告一事,仍將如附表一「不實契約購車 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格,填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 契約,並製作不實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三、楊世勲為爭取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補助案之申請期限前完 成該補助案之申請,先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要求不知情 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華持桃園客運公司及吳運豐之大、小章 ,於105 年11月28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購車契約上,而蔡靜宜則持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蓋用在 上開購車契約上,完成契約之簽署及公證事宜;嗣張輔民自 蔡靜宜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車 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後,明知上開購車契約所載車價、 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均不實,亦明知浮報車價係為請 領較高之購車補助款之事,仍與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 蔡靜宜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 4 「桃園客運公司內部簽呈製作日期」所示時間,製作桃園 客運公司之內部簽呈,並於簽呈後方檢附「載有真實購車金 額之議價記錄」、「載有不實購車金額之購車契約」、「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 請用印,並於105 年12月27日持桃園客運公司及吳運豐之大 、小章,前往上開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蓋用在如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上,並由蔡靜宜持雲從龍公司 大、小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上,完 成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之簽署及認證事宜。 桃園客運公司即檢附上開填載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發函予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為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分別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 計畫(第2 次)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2)、「105 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 編號:10 5TYD03 )、「105 年度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 換新審核及經費分配表補助案」申請補助款而行使之,致該
等監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遂 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契約之購車金額計算補助款,使桃園客 運公司詐得共計1244萬3840元之購車補助款(詐領金額之計 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吳運豐 、楊世勲明知雲從龍公司並未向桃園客運公司承租車體廣告 ,仍指示不知情之桃園客運公司人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 紙,交予 雲從龍公司之業務承辦人蔡靜宜,惟桃園客運公司實際給付 購車款項時,則逕將車體廣告租賃費用自購車價金內扣除。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運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共同被告黃伯弘 、楊世勲、梁家明、吳德源、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張 輔民、楊冠宇、蔡靜宜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下 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伯弘、楊世勲、梁家明、吳德源、林信 介、葉家丞、曾來發、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等人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 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 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 據,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得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1、訊之被告楊世勲(本院卷三第24、25頁、本院卷十第332 頁)、張輔民(本院卷三第235 至241 頁、本院卷十第 332 頁)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2、其餘被告之辯解:
(1)訊據被告吳運豐固坦承主持桃園客運公司於105 年11月 22日召開之議價會議,並決定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均 由雲從龍公司得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只有主持議價會議,並決定雲從龍公司得標金額 ,但後續簽約則是分層授權,我並沒有細看如附表一所 示之簽呈、契約及其他檢附之資料,不清楚實際上契約 是否與議價時之價格有任何不同之處,後來申請補助之 文件只到總經理決核,我對於申請補助之金額也不清楚 云云。
(2)被告楊冠宇固坦承係雲從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 ,代表雲從龍公司參與上開議價會議,並於議價會議後 ,與被告蔡靜宜一同前往桃園客運公司與被告吳運豐、 楊世勲商議購車事宜,雲從龍公司並與桃園客運公司簽 訂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且不否認實際購車價格與 購車契約所載確實存有如附表依所示之落差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代表雲從龍公司參與上 開桃園客運公司採購大客車的議價會議,且開價金額確 實如議價紀錄所載,但105 年11月22日議價會議當天, 桃園客運公司並未告知得標廠商為何,過了1 至2 日後 ,我與被告蔡靜宜去找被告楊世勲,希望將車價維持在 行情價,被告楊世勲表示無法決定,我與被告蔡靜宜、 楊世勲遂一起去找被告吳運豐,我向被告吳運豐表示車 價希望維持在385 萬元、450 萬元,可以用其他方式回 饋或折讓,後來就價差部分,我提議用廣告租賃契約方 式處理,桃園客運公司方面表示同意,才使用這種方式 ,雲從龍公司雖然沒有廣告客源,但還是有履行廣告租 賃契約之空間,我對於桃園客運公司可以藉此取得更多 補助款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3)被告蔡靜宜固坦承參與上開議價會議,並於議價會議後 ,與被告楊冠宇一同前往桃園客運公司與被告吳運豐、 楊世勲商議購車事宜,其負責處理雲從龍公司參與桃園 客運公司105 年大客車採購競標事宜,製作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車契約、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並代表雲從龍 公司簽署前開契約、協議書,完成公證、認證程序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雲從龍公司一直希 望買賣合約記載之金額即係原來報價之原價,議價會議 後,我與被告楊冠宇曾前往桃園客運公司找被告吳運豐
、楊世勲商議購車事宜,被告楊冠宇曾向被告楊世勲提 及將購車價格維持在385 萬元、450 萬元,後來被告楊 冠宇告知我購車金額為385 萬元、450 萬元,至於契約 記載金額與議價會議不符部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 草擬契約時就填載原價金額,後來被告楊冠宇給我一個 廣告租賃契約的範本,口述給我讓我照他的意思登打, 我當時沒有發現廣告租賃契約金額剛好是議價金額與買 賣合約金額的差距,我把廣告租賃契約送給被告曾來發 時,被告曾來發沒有過問,後來我去桃園客運公司時, 被告張輔民有問我車輛買賣契約內容與金額是否與原來 約定不一樣,我跟被告張輔民說,這要問上面,我只是 照指示做事,我不知道桃園客運公司是否申請補助云云 。
(二)經查:
1、桃園客運公司為採購大客車,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 15分許,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辦議價會議,被告吳運豐、楊 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均參與會議,被告吳 運豐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旋即決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採購案,均由雲從龍公司得標,桃園客運公司並 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向雲從龍公 司購買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車輛,為被告吳運 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不爭執,且有議價 紀錄4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26964 號【下稱偵 字26964 】卷三第101 頁反面、第142 、155 、178 頁) 。
2、次查,證人即被告楊世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客運公 司於105 年11月22日議價會議後,被告吳運豐就決定由雲 從龍公司得標,採購大客車之數量、金額均已確定,被告 楊冠宇、蔡靜宜於會後,曾向被告吳運豐表示是否可以不 要破壞車價行情,有無其他優惠方式,被告吳運豐表示「 再說」等語,後來被告楊冠宇於議價會議後1 週內之某日 來找我,我帶被告楊冠宇去找被告吳運豐,當時在場的有 被告吳運豐、被告楊冠宇、蔡靜宜和我,當時被告楊冠宇 向被告吳運豐表示:希望不要折雲從龍公司之車價,而且 「不要折車價對你們的補貼款也會比較有利」等語,被告 吳運豐當時笑笑就同意,表示:「總經理你們下去跟執行 長(即被告楊冠宇)再去討論細節」等語,請我配合辦理 ,被告吳運豐另外指示每台車單價在契約上寫385 萬元、 450 萬元,我當天就去找被告曾來發,但我沒有實際指示 其要如何處理,後來廣告租賃契約部分就由被告楊冠宇建
議、被告蔡靜宜處理,交予桃園客運公司修車廠後,逐層 簽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7頁、本院卷七第31至87 頁),參酌證人即被告楊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105 年11月22日議價會議後,經由被告楊世勲陪同下,去 找過被告吳運豐1 次,而決定用廣告租賃方式來彌補車價 ,應該就是於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所決定的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247 至248 頁);復參諸被告吳運豐於 偵查中自陳:之所以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價格均高於議價紀錄所載之車輛價格, 我聽被告楊世勲向我報告,是為了向政府申請較高額的補 助,契約書是要給政府查核用的,不是真正的合約,桃園 客運公司向雲從龍公司實際購買的價格是按照議價紀錄上 面的價格,不會按照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等語(見107 年 度偵字第14958 號【下稱偵字14958 】卷二第36頁反面) ,被告蔡靜宜於偵查中亦陳稱:買賣契約與議價紀錄的價 差去製作廣告租賃契約,一般來說是為了高報買賣金額, 要跟交通局請領購車補助款等語(見偵字14958 卷四第60 頁)。綜上,參酌證人即被告楊世勲、被告吳運豐、楊冠 宇、蔡靜宜所述可知,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 靜宜於桃園客運公司議價會議後之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 月25日間之某日,曾共同在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室議定將 如附表一所示購車契約所載車輛單價,自375 萬元、425 萬元、425 萬元、425 萬元,分別浮報為385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被告吳運豐並授權被告楊世 勲與被告楊冠宇、蔡靜宜等人謀議後續以何種方式掩飾價 差,且此浮報車價係經被告楊冠宇向被告吳運豐、楊世勲 提議,並具體表明此舉將使桃園客運公司得以向主管機關 詐領較高額之購車補助款,而依被告吳運豐、楊世勲、蔡 靜宜上開所述,其等對於提高車價對於桃園客運公司而言 ,係為詐領補助款一事均知之甚詳。
3、復查,桃園客運公司嗣與雲從龍公司簽署如附表一「契約 名稱」、「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不實契 約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並簽署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 書等文件等情,為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張輔民 所自陳,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購車契約、車體廣告 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偵字26964 卷五第 44至54、55至65、89至99、126 至137 頁)。據上可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採購案,議價會議所所決定之 採購單價分別為375 萬元、425 萬元、425 萬元、425 萬 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車契約所載單價分別
為385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復徵之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簽呈所檢附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金額 分別為105 萬元、393 萬7500元、288 萬7500元、1286萬 2500元,適為上開採購單價與購車契約所載單價之價差即 1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乘以採購車輛數量10 輛、15輛、11輛、49輛後,加上5%營業稅後,所得出之金 額。參酌被告楊冠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議價會議 中所決定之採購價格與購車契約所載之價格間之落差,是 由雲從龍公司回饋給桃園客運公司,我有提到用廣告租賃 合約的事情,後來就以此方式處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 第14958 號【下稱偵字14958 】卷三第161 至164 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78至81頁),被告蔡靜宜於偵查中亦證稱: 廣告租賃契約金額就是議價紀錄與買賣契約間之差價,我 製作租賃契約,金額就是買賣合約金額減掉議價紀錄,買 賣合約金額是被告楊冠宇告訴我,我再反過來去做租賃契 約等語(見偵字14958 卷四第60至60頁反面)。足見上開 廣告租賃契約確為填補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約所載價格 間之價差而存在。參諸桃園客運公司車體廣告租賃,均係 由其子公司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出租,桃園客運公司不 會直接與客戶簽訂廣告租賃合約等情,業據被告吳運豐、 楊世勲、梁家明、吳德原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字1495 8 卷二第35至37、118 、174 、215 至216 頁),又被告 楊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雲從龍公司沒有廣告客源 ,我也不知道桃園客運公司自己有廣告公司等語,且自簽 約後,桃園客運公司均未播送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 至81頁),復徵諸卷附之租賃契約所載,刊登廣告之車輛 數均由桃園客運公司自行調配,則若如此,出租人即桃園 客運公司可任意決定承租人雲從龍公司之租賃範圍,該契 約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顯見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 司簽訂上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為掩飾實 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製作。基此可 知上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各4 份所載關於雲從龍公司 向桃園客運公司承租車後LED 供作廣告等項,均屬不實。 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見偵字14958 卷五第15 至23頁)既係桃園客運公司以廣告租賃收入之名義,開立 予雲從龍公司,自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
4、又被告楊世勲為爭取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補助案之申請期 限,先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要求不知情之崔展華持桃 園客運公司及被告吳運豐之大、小章,於105 年11月28日 ,前往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購車契約上,而被告蔡靜宜則於同日持雲從龍 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上開購車契約上,完成契約之簽署及 公證事宜;嗣被告張輔民自被告蔡靜宜處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 書後,明知上開購車契約所載車價、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 協議書均不實,亦明知浮報車價係為請領較高之購車補助 款之事,仍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製作桃園 客運公司之內部簽呈,並於簽呈後方檢附「載有真實購車 金額之議價記錄」、「載有不實購車金額之購車契約」、 「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 核並申請用印,被告張輔民復於105 年12月27日持桃園客 運公司及被告吳運豐之大、小章,前往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事務所,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上, 並由被告蔡靜宜於同日持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如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上,完成契約之簽署及認 證事宜等情,為被告張輔民、蔡靜宜坦認在案,亦經證人 崔展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八第300 至308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車契約書、公證 書、認證書、簽呈、議價紀錄等文件附卷可查(見偵字26 964 卷三第89至101 頁反面、第128 至155 、165 至178 頁)。是被告蔡靜宜明知上開購車契約所載購車金額不實 ,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均屬不實,仍予以製作後, 交付予桃園客運公司人員,並於上開時、地,代表雲從龍 公司簽署上開購車契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被 告張輔民明知上開購車契約所載車價、車體廣告租賃契約 及協議書均不實,且浮報車價係為請領較高之購車補助款 ,仍持被告蔡靜宜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 契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 用印,並於上開時、地,代表桃園客運公司簽署如附表一 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並認證完畢等事實。 5、桃園客運公司就本案分別檢附如附表一「契約名稱」欄所 示之購車契約,以如附表一「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 之不實購車價格,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如附表三「補 助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款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19日桃交公字第1060043002號函、桃園客運公司10 6 年12月12日桃汽客營字第2230號函、106 年9 月25日桃 汽客營字第171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06 年9 月25日 桃汽客營字第171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六第 163 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本院卷五第41至81頁、第11 1 至211 頁),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為向桃園監理站、
新竹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分別依如附表三「補助 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案,申請補助款。而上開監理機關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而陷於錯誤,依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契 約購車價格」欄所示之不實購車價格計算補助款,分別就 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3 個補助案,核撥4425萬 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而溢撥45萬52 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15元【見本院 卷七第99至100 頁】)、3417萬5625元、1 億5223萬6875 元至桃園客運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桃園客運公司收據、付款憑單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六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五第11至17、83至89、221 至 225 、423 至429 頁)。
6、復查,桃園客運公司就本案105 年度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 汰舊換新、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申 請計畫(第2 次)、105 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 例補助等3 補助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補助金額,係 以提報預估車價乘以規定補助比例之金額與規定補助上限 金額取低值核定;實際核撥補助金額則為契約金額乘以核 定補助比例,而核定補助比例係以核定補助金額除以提報 預估車價為計算,分別訂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 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及「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 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 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 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109 年6 月10日路運計字第1090071151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264 頁)。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補助案, 因該批車輛原預估單價為每輛400 萬元,購車合約金額下 修為每輛385 萬元,依上述規定而撥付之補助金額分別為 每輛107 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每輛153 萬 375 元(即附表三編號4 );而倘契約金額下修至375 萬 元,則補助撥付金額分別為105 萬元、149 萬625 元;又 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核定補助低地板大客車計15輛, 預估車價均為每輛470 萬元,核定補助金額上限為每輛22 3 萬6000元,補助比例為47.57 %,而車輛契約單價為45 0 萬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實際核撥補助金額為214 萬851 元,計3211萬2765元,倘車輛契約單價為425 萬元,則應 核撥補助金額為每輛202 萬1915元,計3032萬8725元;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核定補助低地板大客車計11輛,預估車 價均為每輛480 萬元,核定補助金額上限為每輛331 萬
4000元,補助比例為69.04 %,核定補助計3645萬4000元 ,而車輛契約單價為每輛450 萬元,實際核撥補助金額為 310 萬6875元,計3417萬5625元,倘車輛契約單價為425 萬元,則應核撥補助金額為每輛293 萬4270元,計3227萬 6970元;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核定補助低地板大客車計 49輛,預估車價每輛480 萬元,核定補助金額上限為每輛 331 萬4000元,補助比例為69.04 %,核定補助計1 億 6238萬6000元,實際車輛契約單價為450 萬元,實際核撥 補助金額為310 萬6875元,計1 億5223萬6875元,倘車輛 契約單價為425 萬元,則應核撥金額為293 萬4270元,計 1 億4377萬923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5 月20 日路運計字第1090045355A 號函、109 年7 月9 日路運計 字第109008174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99、272 至 273 頁)。基上可知,桃園客運公司實際上係以如附表一 「實際購車價格」欄所示之購車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得 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車輛,卻以如附表一「不 實契約購車價格」所示之不實購車價格,向前開機關申請 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款,致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遂以不實契約之購車金額計算補助款,並核撥予桃 園客運公司收訖,使桃園客運公司因此詐得總計1244萬 3840元之補助款(各項計算方式,請參附表三所載),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桃園客運公司就本案係 詐得1244萬3792元,惟本院前開之認定,業經函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具體逐項計算後,再予以統計而得,則上開詐領 之金額,應以本院認定為準,併此敘明。
7、綜上足見,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等4 人 於議價會議後之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 在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室內,謀定浮報如附表一所示之購 車契約價格,藉以詐領較高之補助款,經被告吳運豐指定 浮報之上開車價後,指示被告楊世勲、楊冠宇加以辦理。 而被告楊冠宇隨即指示被告蔡靜宜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載 有不實購車金額之購車契約及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協議 書,交予桃園客運公司人員,被告蔡靜宜嗣於上開時、地 ,分別與崔展華及被告張輔民完成簽署購車契約及公證、 認證程序後,桃園客運公司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 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款,並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款, 桃園客運公司嗣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品名為「廣告租賃 收入」之不實發票予雲從龍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字14958 卷第15至25頁)。綜上足見 ,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就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被告吳運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吳運豐雖辯稱:我批核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簽呈 前,購車契約業已簽署完成並公證完畢,且我接觸的簽呈 、總經理工作報告所顯示之購車單價亦均與議價結果相同 ,足以佐證我對上開犯行並不知情,更未參與云云。惟查 ,被告吳運豐於本件購車議價會議後之105 年11月23日至 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已與被告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 共同謀議浮報購車契約之車價,藉以向主管機關詐領較高 之補助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 吳運豐於批核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簽呈前,早已對浮 報購車單價以詐領補助款一事知之甚詳,並且授意被告楊 世勲、楊冠宇等人製作不實購車單價之購車契約,自難僅 以被告吳運豐批核上開簽呈時間,晚於購車契約之簽署、 公證時間,而對被告吳運豐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吳運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吳運豐於偵查中所 陳:「我聽總經理楊世勲向我報告,買賣契約價格會高於 議價紀錄,是為了要向政府申請較高額的補助」等語,係 被告吳運豐將被告楊世勲於案發後向其報告一事與其他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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